案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有多种老年疾病,且需要租房居住,医疗费、租金负担较重。原告的退休金收入不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医疗、租房需要,在其经济能力之外的部分,应由其子女分摊。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法院判决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支付赡养费,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起租房居住,并自此开始支付租金,经济负担有较大增长,因此三被告应自此开始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观点
对于赡养费纠纷,大家可能更多的关注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而对于赡养费应该从何时起算,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标准的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此,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以山东地区法院为例,笔者查阅近两年来此类案件的判决后,发现实践中有如下四种观点:
观点一: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年满60周岁的为老年人,因此只要原告主张自年满60周岁之后的赡养费,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观点二:赡养费的追索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3月起诉,其仅有权主张此前2年的赡养费。
观点三:赡养费不具有惩罚性,法院更多的是要考虑到原告当下的赡养需求,本着有利于解决纠纷和维护家庭和睦,只对起诉之日后的赡养费问题进行判决,起诉日之前的赡养费一律不予支持。
分析
就本文而言,更加倾向于同意第四种观点,即结合个案情形、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被赡养人的赡养包括多个方面,一般而言主要是指对其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赡养费主要解决的是对被赡养人从经济上进行供养的问题。只要被赡养人的经济收入不足以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其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因此,不应当以被赡养人是否达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年龄作为标准。如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就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此时的父母就可能尚未达到“老年人”的年龄标准。
第二,赡养费纠纷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在《民法通则》时代,该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不同认识。《民法总则》公布后,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即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由此,本案情形显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三,被赡养人的生活需求有其自身的特点,除了正常的衣、食、住、行之外,其经济支出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医疗保健费用、家政服务费用、养老院的费用、无房老人租房的费用等。在处理赡养费纠纷时,应着重审查被赡养人是因为什么原因导致其经济收入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需求,由此合理确定赡养费的起算点,而不是简单机械地以何时起诉作为判决的时点。否则将迫使被赡养人一但产生赡养纠纷,就必须立即提起诉讼,这样也不利于建立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也不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赡养费的给付义务起始时点,应自被赡养人经济收入不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即不能自给自足时予以考虑。具体的起算点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个案的情况,作出综合认定。
实践中,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有如下两类:
1 . 无起算点的请求。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针对此类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起算点并无特别的主张,法院应当本着着眼于老年人当下的赡养问题,将判决之时作为支付赡养费的起算点。
2 . 有明确起算点的请求。如要求被告自某年某月(起诉日之前)开始,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再如要被告支付起诉前10年的赡养费6万元。针对此类请求,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起算时点。具体可考虑如下因素:
(1)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应审查诉讼请求涉及期间内的被赡养人收入及变化情况,如退休金、存款、其他收益等,以明确被赡养人的收入在某个时段是否有明显的减少。
(2)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主要包括患有何种疾病、就医情况、医疗费的负担情况等,以明确被赡养人是否因在某个时段有较大的医疗费支出而造成经济困难。
(3)被赡养人的居住情况。居住是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之一,应审查被赡养人有无自己的住房,是否租房居住,是否入住养老机构或是在子女家轮流居住等,以明确被赡养人是否因在某个时段入住养老机构或支付房租而导致支出增加。
(4)被赡养人此前的赡养情况。当事人此前有无对赡养问题进行过协商,有无具体的安排,赡养协议的履行情况,赡养义务人此前是否支付过赡养费等。若赡养协议明确约定了赡养费的起算时间,则应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原则。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赡养人主张期间过久的赡养费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亲情的修复,亦会给赡养义务人造成较重的负担。笔者认为,本着既保护被赡养人的权益,又促使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角度,不宜过份加重赡养人对多年以前赡养费的负担。具体操作上,可以结合查明的前述事实,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被赡养人适当的经济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