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某与何某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何某与李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高某与尹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高某、李某、何某、尹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周某于1996年10月1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高某于2000年5月12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31万元,高某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的形式分别投入20万元和132万元。2013年9月12日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7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高某以货币形式实缴4300万元。2013年10月9日,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高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某将其在科信达公司所持4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转让给何某,转让价格为4100万元。同日,高某与何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高某自愿委托何某作为自己对科信达公司41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庭审中高某、何某均认可何某系替高某代持股权。2017年3月3日双方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5月9日何某依照高某要求,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何某代持的高某在科信达公司所持4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格为4100万元。2018年5月18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3月27日-4月2日李某向高某账户转入4100万元。
2018年5月9日高某与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高某将在科信达公司所持2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尹某,转让价格为200万元。2018年5月18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3月25日尹某向高某账户转入200万元。
诉讼过程中,周某申请法院调取高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佛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李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尹某齐鲁银行济南济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法院依法调取后发现,2019年3月25日高某娟从其账户转入尹某账户200万元,尹某将其又转入高某账户,同一天高某又将其转入高某娟账户。2019年3月27日-4月2日,高某娟、齐某从其账户转入李某账户4100万元,李某将其转入高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佛山支行账户2000万元,同时间段高某将其中的1800万元又分别转给高某娟、齐某。另外的2100万元李某从其账户转入高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会展中心支行、中国银行账户,周某未申请调取该两账户交易明细。
另查明,高某曾于2019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周某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某与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高某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何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高某与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何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高某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1.一个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具备:转让方与受让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虽然高某与尹某、李某之间形式上存在转让款的支付行为,但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周某起诉之后,且股权转让款从高某娟或齐某账户转出,最终又回到了其账户,高某、尹某、李某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尹某、李某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虽然股权作为一项特殊财产权,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股东转让股权亦不需要征求配偶的同意,但尹某、李某不向高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三人不能对其目的作出正当性的解释,亦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3.高某、何某均认可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法律亦未禁止股权代持行为。高某与何某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并不需要征得周某的同意,两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并不会改变高某的股权,亦不会对周某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高某与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何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高某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关于周某主张诉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高某辩称诉争股权系其个人财产的问题,因本案并非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与尹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何某与李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周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周某的诉求。本案中高某作为科信达公司登记股东,对所持有股权为有权处分,其与何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与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何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首先,周某诉争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周某并非科信达公司的股东,其没有任何形式的出资行为。案涉股权已经过户,过户程序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周某的利益。高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周某无关,因此,周某没有资格提起诉讼。
2、高某与周某早已对婚内财产作出明确约定,周某声称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高某持有股权的公司开始增资,是用自己的财产增资的,与周某无关。
3、《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高某与等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况且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股权交易行为符合公司法意思自治精神。事实上,从公司成立至今已近二十年,繁琐的事务让其身心俱疲,高某早有退出科信达公司之心。因此,才将股权转让给尹某、李某。
4、根据民法鼓励交易,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宜认定协议无效。本案中,高某出于对公司利益的长远发展考虑,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尹某等,目的是为了公司之稳定。尹某等人是在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对公司感情深厚。高某本着为公司负责的角度出发将股权转让,也是合情合理的,更是合法的。
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合法受让股权,股权合同依法有效。
何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股权合同应是有效的。
尹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合法受让股权,高某合法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1、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性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李某认为高某转让的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
2、退一步讲,假设涉案股权转让为无权处分行为,从法理上来讲,合同是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本身是有效的。无权处分人因其处分行为而负有向合同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承担侵犯实际权利人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但这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股权转让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而不是《婚姻法》。李某与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时没有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程序合法。
4、李某认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之一。理由前面也论述过,合同是负担行为,是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有义务依照约定履行,高某有义务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李某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是,这都不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既然如此,那么一审法院通过认定李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而认定双方恶意串通也就失去了前提基础。
5、李某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同时李某与高某以及其他人又有着经济往来。李某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所有没有过多的解释。一审法院以李某不能作出“正当性解释”为由认定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反过来讲,如果李某作出了“正当性解释”,那么一审法院就能根据李某的口头解释定案了吗?显然过于主观。那么又如何理解何谓“正当性解释”?一审法院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有失公允。
6、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既然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此重要,本案涉及的标的额又如此之大,那么法院是不是应该慎重审查?将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高某娟、齐某等人加入诉讼程序中以查明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查明股权转让款的去向?这些在一审程序中都未涉及。
最后,李某在接受股权之前对股权登记予以查明,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受让,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李某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如何维护?李某接受股权后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各项重大事务的决策,与公司的业务已经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与公司其他股东、员工建立了良好的协作模式,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李某退出公司股东会,势必会对公司的正常业务产生巨大影响,李某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整体利益势必也会受到影响。
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高某述称,我认同李某的上诉意见。
何某述称,认可李某的上诉意见。
尹某述称,认可李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2009年,高某与周某签订《夫妻关系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为减少摩擦,以使关系向良好发展,宜继续2001年10月份以来的AA制,给各自以经济独立的权利和地位。今后的生活日用品可由各自自愿购买,购置大物件和日常生活的大额支出(100元以上)各摊50%。双方赠与应自愿,不得强迫。双方亲朋往来所需花费有各自负责”。2.2019年11月4日,高某起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准许高某与周某离婚。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在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出资、增资的方式持有科信达公司43%的股权。虽然高某与周某签订了《夫妻关系协议》,但从该《夫妻关系协议》的约定内容上无法推断出高某持有的科信达公司的股权系其个人出资形成,因此,周某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有诉权。
高某将何某代持的41%股权转让给李某并由何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某将剩余的2%股权转让给尹某,并与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流转看,虽然高某与尹某、李某之间形式上存在转让款的支付行为,股权转让款从高某娟或齐某账户转出,最终又回到了其账户,高某、尹某、李某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发生在周某起诉本案之后。因此,就涉案股权的转让情况看,尹某、李某不能证明高某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高某、尹某、李某不能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及款项流转行为作出合理的正当性的解释,因此,上述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高某、李某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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