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正义网
正义网北京6月21日电(见习记者郭璐璐)河南郑州的田女士正陷入一场离婚风波,在焦心孩子抚养和房产分割问题的同时,她还格外担心这两年丈夫因为公司经营、还房贷等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我该不该还?如果还,应该还多少?”在夫妻债务承担的问题上,田女士的心中有着太多疑惑。
不仅是田女士,实践中深受夫妻共同债务困扰的人不在少数,因此在网络上关于“保护共债共签”、“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完善”、“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完善”的呼声不断。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中将相关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至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完善落定。
“民法典构建了立体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相关规定不仅能有效解决‘被负债’问题,还能有效避免‘假离婚、真逃债’问题,使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和平衡。”不过,受访专家也表示,由于夫妻债务问题异常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应及时制定出台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政策,统一执法尺度,为相关民事活动和行为时提供正向的指引。
从婚姻法“24条”到民法典立法
针对日益突出的“假离婚、真逃债”问题,2003年12月,最高法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一度被作为裁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具体适用时饱受争议。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朱凡表示,该规定有助于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了对债务不知情、未受益配偶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有人甚至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非常有利。”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付鹏博说,实践中非举债配偶很少能完成举证,原则上就需要和举债配偶一起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离婚也无法解脱,这就出现了“被负债”的情况。
夫妻一方“非法举债”或“虚假举债”导致对方“被负债”的情况频出。为此,2017年2月,最高法公布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提到对于虚假债务、一方因赌博、吸毒等引发的不法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得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这并未能彻底解决“被负债”问题,关于婚姻法“24条”的争论没有停止。
2018年1月,为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受访专家看来,2018年司法解释是个重要的转折点,“转为对非举债配偶相对有利”。该司法解释实施两年多来,非举债配偶“被负债”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夫妻债务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得到明显缓解,同时也为通过立法解决完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
今年5月,民法典高票通过,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规定。“这是把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是对2018年司法解释的肯定和接受,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入了法典化阶段。”受访专家评价说,民法典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等问题做出规定,构建了立体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出现困难和混乱。
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的权益
依据民法典,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是明确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充分尊重民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原则,肯定了夫妻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彭艳妮认为,同时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可以引导民事活动主体规范交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夫妻一方“被负债”,也能防止债权人因无法举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遭受不必要损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行为该如何认定?单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是要区分是否属于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受访专家坦言,由于何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律上没有进行相应的界定,司法实践上也缺乏相对确定的标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方面,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应当指普通家庭和个人日常生活必要、必须发生的项目和开支,即具有普遍性、共性的项目,如衣食住行消费、医疗教育、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同时付鹏博认为,可考虑“金额”问题,法官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债务人家庭收入等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认定债务性质,但要注意避免刚性的、一刀切的金额认定标准。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举证的权利。“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或举债实际上基于夫妻共同意思作出的。”彭艳妮认为,这符合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定,也相对较好的平衡了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的权益。
考虑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存在一定的客观难度,为了防止纠纷发生后的举证困难,她建议债权人在借款发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尽量坚持夫妻共债共签的做法,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不仅在举证方面对债权人提出了要求,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也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做好释明和事实查明工作,合理分配好各方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受访专家强调说,可采取“顺藤摸瓜”的方式,追踪、查明涉案债权债务的实际去向和具体用途,只有在穷尽手段无法查明、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才能由债权人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建议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司法解释
陕西省检察机关曾办理过涉夫妻债务的抗诉案件。据彭艳妮介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外有大量借款,多个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后法院判决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配偶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查明,债务人配偶双方在举债期间已长期分居,债务人在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为判决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基于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再审判决举债人配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因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问题,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确实存在,但这类案件在陕西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案件中所占比重并不大。”彭艳妮分析说,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务部门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2018年司法解释公布后,最高法发布《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出现困难和混乱。”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办案重点,受访专家认为应关注以下问题: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合法有效,防止未具名一方配偶因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被负债”;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对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注意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要重视对之前裁判规则特别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带来的改变,正确理解,准确适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适当地强化司法机关职权探知,确有必要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
“不能止步于民法典,还应持续关注研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付鹏博曾代理过多起涉夫妻债务案件,其中不乏借款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他说,应重点研究、关注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非举债配偶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该怎么处理才公平、合理?是否能规定非举债配偶对与其有关联的债务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为宜?认定是应非常审慎,否则,仍易引发非举债配偶“被负债”问题。
“应继续围绕非举债配偶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财产范围去研究,同时继续深挖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非举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补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是否具可行性,相关研究成果可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指导司法实践。”受访专家补充说,对历史遗留的结果显失公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特别是非举债配偶因被大额负债陷入生存、生活、生产困境的案件,相关部门应予以研究,做好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比如可设定合理的衔接过渡期限。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