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4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在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冯某提供了有关离婚手续后,进行了审查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离婚证的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户籍所在地均在离石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之后一两个月原告告诉随其生活的次子其与第三人已离婚,并拿出了离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是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作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县,被告依法享有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被告在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时,有部分内容未填写,不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属登记程序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以不知情为由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案号: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22号 案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裁判日期:2016年04月08日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为:
1.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上诉人的“离婚141102-2011-168”离婚证,其登记行为程序违法。
2.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冯某在2012年-2015年一直以夫妻身份生活,上诉人不知道与冯某已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在家中发现了离婚证,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4行初22号行政裁定;撤销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给上诉人颁发的“离婚141102-2011-168”离婚证。
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县级民政部门依法享有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权利。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婚姻登记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该行为真实有效。
关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字非二当事人所签,虽不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但该规定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离婚141102-2011-168”离婚证,程序合法。
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在被上诉人处为离婚证的办理照了2寸照片,该照片有显著特征,照片上方有一反光点,在被上诉人处照过照片的很多人都留有这一特征。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亲自参与了与一审第三人的离婚登记。
上诉人2011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一审第三人冯某述称,2011年7月2日,上诉人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子女、财产均作了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一起到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字非二人所签,但该签字是二人授意别人代签的,双方对此均是知情的。
上诉人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否超过了对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作出“离婚141102-2011-168”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一审第三人冯某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诉称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应为2013年而非2011年,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家庭财产的分配均作了约定,该协议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离婚的真实意愿。
201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从离婚登记的日期可以看出该行为应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协议离婚的法律程序的办理,结合二人婚生子女及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离婚登记行为也是二人的真实意愿。
上诉人诉称其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离婚登记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2011年7月后,其与一审第三人有共同生活、经济往来的事实及一审第三人与其家庭成员多次亲密来往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离婚141102-2011-168”婚姻登记行为,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案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终98号 案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裁判日期:2016年09月14日
张某某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系伪造。申请人从未去被申请人处申请离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一审第三人冯某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张某某、冯某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为张某某、冯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婚生子女及吕梁市离石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离婚登记行为是二人的真实意愿。申请人称其未到离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申267号 案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1日
媒体报道2017年10月9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8年6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审查,仍以超过起诉时效驳回。网上未检索到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