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号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也是社会关注热点问题。对债务性质之认定,其关涉面并不局限于夫妻间,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几经变动,平衡未举债配偶利益与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护。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演变
《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规则,即如果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则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晓。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夫妻离婚案件的不断增长,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破坏了交易安全,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立场发生了较为根本的改变。该解释第24条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规则,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且第三人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17 年 2 月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将“合谋虚构的债务”和“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增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由于“时间推定”规则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侵害了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 1 月 17 号出台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担的债务;(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产生了两个影响:一是举证责任的变更。主观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且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产生的客观责任同样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二是原先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模式变成了对外由债权人负审慎义务、对内由夫妻区分管理的管理模式。如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该司法解释还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其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若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应该依法再审予以纠正并改判,以保护严重受损配偶一方的权益”。
可见,《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间推定”规则的更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以新代旧,而具有强烈的纠错意涵。在审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应重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之前裁判规则特别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带来的改变,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二、关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
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之规定,“家庭日常生活”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系建立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础之上,而后者建立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基础之上,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本案中既无夫妻共债共签的事实,也未得到未举债配偶李某的事后追认,认定案涉270万元是否属于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界定这笔借款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因此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确定统一标准,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进行判断。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参考上述消费种类,笔者认为可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界定在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支出范围内,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等各项费用。同时,考虑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的费用也应纳入其中。对于是否“必需”,因家庭而异,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进行判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殊性质,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本案中,徐某向合信公司借款27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尽管发生在徐某和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不符合《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的情形,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
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被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
我国立法对于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并无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探究的实质乃系争债务是否惠及夫妻双方。只有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利益,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具有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从为家庭利益之目的以及达成该目的之手段是否适当进行判断:(1)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应当是有偿的,故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法定之债,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为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所生债务;(3)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例如因夫妻一方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所生债务即使是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是有偿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外作较大数额赠与的债务不在此限。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个体工商经营。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产经营主体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所处地位等因素是判断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据。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若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经营,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若未举债配偶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此际,债权人除非获得债务人配偶的追认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利益,否则不能请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徐某向合信公司借款270万元,尽管发生在徐某和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合信公司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某主张权利,举证责任由合信公司承担。合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李某,符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再审法院根据《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853号
二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647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62号
编写人: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