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皖10民终141号
案 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08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女(被保险人人王某某的前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被保险人王某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被保险人王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被保险人王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被保险人王某某收养的女儿)
王某1、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范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王某1、吴某系王某某的父母。
2015年8月28日,范某为王某某在人寿公司投保了畅行无忧两全保险,人寿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范某,身份证号码;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45年8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每年2680元,交费方式为1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8月29日。电子投保书载明投保人为范某,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范某,身份证号,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夫妻;王某某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被保险人处签字。
2018年11月12日,人寿公司出具的批单载明,王某某将原投保人范某变更为其本人,交费账户变更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18年12月9日4时50分许,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8年12月15日,王某某遗体被火化;2018年12月21日,王某某的户口被注销。
后范某向人寿公司理赔,人寿公司以王某某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为由拒绝向范某赔付。范某将人寿公司诉至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皖1002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范某与被保险人王某某已经离婚,即范某的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案涉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范某并非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范某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的诉请,该裁定已生效。
人寿公司对总的赔偿金额100万元无异议。王某1、吴某已向人寿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范某及王某、王某2也先后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就保险金如何支付协商未果,人寿公司无法支付保险金,导致理赔事宜搁置。王某1、吴某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1、吴某认可王某某生前未提及离婚事宜。
一审另查明:范某与王某某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07年9月1日双方领养一女王某2(现已年满18周岁,在民政机关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2018年2月11日,范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生活期间房产产权归范某所有,夫妻生活期间存款归范某所有,汽车归王某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但未就案涉保险进行约定。两人离婚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
2015年8月28日,范某系人寿公司的业务员,首期保费由范某缴纳,2018年的保费也通过范某的银行账户缴纳。范某及其家人参与处理王某某的后事,王某某的墓地由范某先行垫付,后从王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还是遗产继承纠纷;二、王某1、吴某要求分得50万元的保险金能否支持;三、范某要求分得保险金有无依据;四、王某要求多分保险金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案由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
本案中,王某1、吴某与人寿公司诉争的是新华人寿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某1、吴某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范某、王某、王某2陈述应分得相应的保险金,也是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范某、王某、王某2陈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遗产继承纠纷,只存在于王某1、吴某与范某、王某、王某2之间,并非本案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案案由为遗产继承纠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被保险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人寿公司理应也同意按约履行赔付保险金100万元的义务。由于案涉电子投保书等合同中载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范某,身份证号,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夫妻”,约定的受益人为指定姓名附加身份的方式。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范某与被保险人王某某已经离婚,即范某的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案涉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有4人,分别为王某某的父母王某1、吴某,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王某2,且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王某1、吴某与王某、王某2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保险金的继承问题。因协商未果,王某1、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人寿公司直接支付应分得份额50%的保险金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王某2陈述王某1、吴某少分保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范某作为王某某的前妻,在王某某死亡后积极协助处理其后事,对其行为应给予肯定,但根据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人寿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作为王某某的遗产处理,而范某并非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且范某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故范某要求人寿公司应支付其保险金20万元的陈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王某、王某2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另外50万元的保险金,应由人寿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王某2各25万元。虽然王某系未成年人,但王某1、吴某系高龄老人,按照身体、年龄等实际情况,王某要求自己多分保险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同时,第三人也未提供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应均分遗产的例外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王某主张应当多分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吴某保险金50万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王某保险金、王某2保险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某和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人寿公司支付王某1、吴某、王某2保险金各15万元;人寿公司支付王某保险金40万元;人寿公司支付范某保险金15万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吴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确定为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案由确定错误。案涉保险金100万元应为遗产,本案中,人寿公司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法定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何分配该100万元保险金。
二、对于诉争100万元的保险金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分配遗产不当。(一)范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有权要求分配遗产。1.生效的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范某系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要求继承遗产100万元保险金中的20万元,而并非作为受益人请求分割保险金;3.范某作为离婚后仍与王某某同居的关系人,对王某某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可以参与分配遗产。(二)王某尚未成年,需要大量资金帮助其成长成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王某在分配保险金时应当多分。(三)王某1、吴某有一定收入来源,并因王某某的交通事故获得了部分赔偿款,且另有子女赡养,可以少分保险金。
王某1、吴某答辩称:一审确定案由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范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无权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公司述称:对支付100万元保险金无异议。
王某2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范某因与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皖10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范某的再审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人寿公司应如何支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范某、王某系向新华人寿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王某、王某2申请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亦是认为其对诉争的100万元保险金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一审确定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范某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问题。范某曾于2019年4月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皖1002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范某与王某某已离婚,其并非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驳回了范某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范某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故范某向人寿公司主张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二)关于王某是否应多分、王某1、吴某是否应少分保险金问题。根据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年皖10**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人寿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作为王某某的遗产处理。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王某1、吴某均已年逾七十岁,王某年幼,均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一审判决由人寿公司分别向王某某父母王某1、吴某和王某某子女的王某、王某2各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范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