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男向其给付房屋售房款1700000元的一半即850000元及利息。
2011年1月11日,甲女与乙男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又登记结婚。
2015年1月23日,双方再次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为:1.子女抚养,女儿由乙男抚养监护,甲女每月初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2.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惠山区归甲女所有,此房贷款由甲女负责偿还;存款150000元归乙男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可分割。3.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偿还。后甲女与他人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22日,甲女与案外人签订《无锡市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甲女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为658000元。之后,甲女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乙男与邮政银行办理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贷款金额5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35年3月30日。
2015年4月10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乙男名下。
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该房屋银行贷款由甲女偿还。
2017年9月22日,乙男以170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
2017年9月4日,甲女与乙男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如下:1.各自名下的房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乙男名下的汽车交到甲女名下,汽车贷款剩余部分原则上由双方共同承担,甲女负担部分从2018年开始,每年分担20000元,分3年付清,此车过户时间初定于2018年元月,相关费用由甲女承担;2.甲女名下的1808房产,甲女自愿于一年内公证赠予乙男甲,公证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孩子因病治疗费用,原则上由双方共同分担,具体事宜另行协商;4.乙男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后,为孩子准备的100000元教育基金,由乙男负责管理,该教育基金用完后双方各50%承担,按条款三教育部分执行。双方协议签署后正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5年1月23日,甲女与乙男协议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完成交易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双方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
2017年9月4日,甲女与乙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进行补充约定,按照该补充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乙男所有,且约定乙男出售该房屋后,乙男需留下100000元作为孩子的教育准备金并由乙男保管该款项。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涉案房屋的出售款应归乙男所有,甲女对该房屋的出售款不享有任何权利。甲女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为其与乙男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分割的依据存在错误。涉案房屋名义上登记在乙男名下的,实际上是共同共有的房屋。
二、关于2017年9月4日《补充协议》,应当定性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的补充约定。其是基于取得女儿的抚养权以及汽车所有权的前提下才签订《补充协议》。
三、《补充协议》是乙男为了征得其同意出卖涉案房屋而签订,子女抚养、汽车、房屋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相互联系不可或缺的完整的协议。在其诉乙男交付汽车一案中,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汽车处分的约定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系赠与,乙男抢回汽车的行为系撤销赠与;但在本案中却认定《补充协议》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进行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两案中对协议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均选择对乙男有利的条款将所有财产归于朱某,导致其一无所有,有失公平。
四、《补充协议》第四部分第1条与第4条是并列关系,《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出售而不是分割房屋,更不是约定将涉案房屋归乙男一人所有,甲女从未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也从未放弃对房屋出售款的任何权利。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这是法律的原则。
被上诉人乙男辩称:《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9月4日,之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协议里面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很明确,各自名下的房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当时因为甲女不同意其出售房屋,其就同意把汽车给甲女,其之后不同意继续交付汽车,是因为甲女未按约支付每年的20000元以偿还车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2018年6月6日,甲女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孩子的抚养权归甲女所有;2.判令乙男赔偿甲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男与甲女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即孩子十周岁前跟随母亲甲女生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乙男在未经甲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乙男甲的抚养关系,乙男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是不恪守承诺的违约行为,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其次,甲女在抚养孩子过程中,不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乙男也未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因此,按照协议的约定,甲女仍然享有孩子的抚养权。
第三,孩子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孩子在一审中表示随父生活的意见,尚不能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
最后,目前乙男在海安县工作,如变更抚养关系后,孩子只能跟随爷爷、奶奶在宿迁市生活,而甲女在无锡工作生活,孩子作为一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将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因此,本案目前不宜变更抚养关系。
此外,甲女再婚后又生育一女的情形并不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或酌定理由,且乙男也已再婚,也存在再婚后再生育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婚生女的抚养权归甲女所有。
二、2018年9月29日,甲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男返还汽车,并协助甲女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系双方第二次离婚后由乙男购买并登记在乙男名下,系乙男的个人财产。《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已经离婚,且甲女已经再婚后,双方自行达成的约定,故《补充协议》中关于处分汽车的约定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现车仍在乙男名下,所有权尚未转移,乙男明确表示不履行赠与合同,且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允许撤销赠与的例外情形,故该院对乙男撤销将汽车赠与给甲女的行为予以准许。甲女诉称其代乙男归还了部分车辆贷款,即使还款行为属实,也不影响乙男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因此,汽车并未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甲女要求乙男返还该汽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乙男撤销《补充协议》第四部分第1条后,甲女是否仍受第4条的约束;二、购买涉案房屋的已付款、还贷部分中,哪些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三、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中应归并多少款项给甲女?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补充协议》第四部分协商的经过,甲女称是基于取得汽车所有权才同意涉案房屋由乙男出售,乙男称是为了征得甲女的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才同意将汽车赠与甲女。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补充协议》第四部分中关于汽车与涉案房屋的处理,是双方对各自财产综合考虑后达成的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约定,也是双方认可的一个公平的约定。现乙男在取得售房款即对其有利的条款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任意撤销向甲女赠与汽车,不再履行对其不利的条款,明显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目的,打破了《补充协议》中“各自名下的房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条款所产生的利益平衡。在此情形下,甲女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售房款以平衡双方的利益,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为首付款 128000元与贷款本金530000元。关于首付款128000元及离婚后清偿贷款本息部分的性质,甲女主张自2015年1月23日离婚后,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乙男主张离婚后与甲女两人经济混同。本院分析认为,双方于2015年离婚后,房屋登记至乙男名下,但每月的还贷大部分来源于甲女账号,说明双方婚后一段时期内在经济上确实存在着混同。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以及部分个人财产进行分配,标志着双方结束了经济混同的状态,故对甲女主张其婚后为涉案房屋支付的款项属于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乙男主张的上述款项属于共同财产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房屋出售时,甲女转账乙男的总额77495.4元,扣除2016年5月30日用于租房的5112元得72383.4元,加上首付款128000元,双方共同支出部分为200383.4元。关于乙男归还的剩余贷款金额实为492531.55元,虽然乙男陈述归还的金额550000元与事实不符,但甲女同意按550000元计算系有利于乙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房屋的成本为750383.4元(共同支出200383.4元+乙男个人支出550000元),共同支出所占比例为26.7%,甲女享有一半份额即13.35%。甲女主张将550000元从售房款中扣除,忽略了该550000元作为成本从作为收益的售房款中扣除时应考虑升值率的问题,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甲女可分得涉案房屋出售款中的226950元(1700000元13.35%)。另外,关于乙男主张归还案外人债务50000元从售房款中扣除的意见,因甲女不予认可,且该笔债务与涉案房屋的处理无关,本案中对此不与理涉。
综上,甲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失公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226950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