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黔04民终831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女
原审原告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150000元;二、依法分割房屋,价值2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6月2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匿夫妻共同存款,该存款存于被告银行账户内,共同存款有27万元。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离婚时未进行处理,该房屋已经取得产权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就被告隐匿的银行存款、法院未处理的房产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某辩称:一、其没有隐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存于邮政银行的12万元已用于家庭开支,对于原告诉称的存于农村信用社的15万元并不存在。二、共同购买的房屋,现尚在按揭期间,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且在离婚时法院已作出处理,应不在本案处理之列。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开支,曾向他人借款合计14万元至今未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四、双方共同参加“扎会”收取的会钱6万余元及2019年4月10日原告骑走一辆新摩托车,价值5300元,共计65300元应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数额;2、被告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否进行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1)、被告向某2019年6月21日在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12314元。对于该笔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单,该查询单仅能显示2019年6月21日该账户内的余额情况,并不能证实该余额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分割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被告向某在邮政银行存款217207元,对该笔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从2019年4月5日至5月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该银行存款的余额为217207.30元,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存款,且该笔存款在离婚时并未处理,故对原告请求分割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至今才提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系因其在离婚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该笔存款存在的事实,导致人民法院未对该存款进行分割,并非被告向某恶意隐匿、转移导致。故对原告班某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应多分,即应分得的份额为70%,被告向某少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向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存款已不存在。双方共同参加“扎会”收取的6万余元及价值5300元摩托车应平均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房屋,因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且离婚时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可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分割房屋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该房屋亦不宜分割。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班某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份额人民币108603.5元。二、驳回原告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有12万元是收取的礼金,是被上诉人女儿结婚时收取的,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开收取,即各收各的礼金,到亲戚朋友办酒时,也是各还各的礼金。上诉人收取的12万元礼金包含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17207.30元中,如果要将上诉人收取的礼金作为共同财产拿出来分割,那被上诉人收取的礼金也应该拿出来分割。一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收取的礼金拿出来处理,显失公平。
2、转给女儿的19万元已经用于生产生活开支,却判决上诉人分割一半给被上诉人,有违法律规定。在一审时,上诉人不否认转给女儿19万,且该款已经归还,用于维修厂房、支付工人工资、场地租金等,账上余额已经不存在21余万。关于支出,上诉人在一审时同样说的很清楚,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这些开支,但一审将已经不存在的“存款”拿出来分割,不符合客观事实。
3、一审判决没有对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时,上诉人对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家庭开支状况等作了详细叙述,上诉人在经营修理厂、被上诉人女儿结婚等借款,被上诉人是知道这些借款的,至今未还,但一审判决没有将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明显判决不公。
4、在被上诉人手里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拿出来分割,上诉人一审答辩、开庭时都提出,上诉人参加“扎会”,收取会钱6万余元、摩托车5300元,还有在管理修理厂时收取修理费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收入,都应该拿出来分割,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一概不理,只将已经不存在的存款分割,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一审不顾案件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班某二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存款,双方的收入及钱财管理均是由被答辩人保管,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取礼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21720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该笔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
二、被答辩人转与其女儿的19万元,无论是否已经归还给被答辩人,还是是否已经花销于他处,均不影响答辩人主张分割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于共同财产具有均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需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其处理的行为无效或需要对另一方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私下将19万元转移给其女儿、或作其他用途、或隐匿,均是对答辩人权利的侵犯,答辩人不仅可以主张一半权利,还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对该款少分或不分。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存在债务问题,然被答辩人在本诉中才提出,足以认定被答辩人虚构债务的行为,欲侵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伪造债务,其应当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答辩人保留向法院主张多分共同财产的权利。
四、答辩人并未收到所谓的“扎会”6万元钱及其他钱物,也无任何存款。
五、一审判决出现诸多不当之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非法转移了21000元,答辩人有权主张该款70%,即147000元,加之12314元一半,即6157元,答辩人可以主张153157元,但只主张15万元,完全合法合理。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某2019年6月21日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2314元”为“存款”及“2019年4月5日在邮政银行存款217207元”为“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外,予以认定其余事实。
同时补充认定:被上诉人班某之女出嫁,被上诉人班某及上诉人向某为此按当地习俗办酒。上诉人向某到邮政银行通过“网点柜面”,向其帐号/卡号62 43“现金汇入”120080元,后“账户余额”248078.13元。之后,上诉人向某多次取款或消费,至2019年4月5日时,上诉人向某该帐号/卡号显示“账户余额”217207.30元。再之后,上诉人向某又多次汇款或取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本案中,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班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上诉人班某之女出嫁办酒而收取礼金,之后上诉人向某到邮政银行通过“网点柜面”,向其帐号/卡号62 43“现金汇入”120080元,上诉人向某对该120080元称系被上诉人女儿结婚时收取的礼金,符合常理,即对该120080元不应当认定为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现金汇入”该120080元前的127998.13元应当认定为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生产、经营的收益(上诉人向某从事修理行业),对未处理分割的该127998.13元被上诉人班某应当享有二分之一即63999.07元。一审将上诉人向某“现金汇入”的120080元纳入未处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此外,上诉人向某帐号/卡号62 43于2019年3月21日“网点柜面”产生利息129.17元,对该129.17元被上诉人班某亦应当享有二分之一即64.59元。
另,上诉人向某称一审将已经不存在的“存款”拿出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某称在被上诉人手里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拿出来分割,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某称一审没有对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因被上诉人班某对上诉人向某所称债务不予认可,而依法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
另,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一审将本案相关账户内金额认为存款不当,应予纠正。
另,对上诉人向某邮政银行通过“网点柜面”,向其帐号/卡号62 43“现金汇入”120080元礼金,因具有馈赠或赠与性质,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班某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金额人民币6406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