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母亲患有老年痴呆,小儿子代为保管身份证和银行卡。后大儿子持母亲身份证挂失银行卡后,发现卡中仅余几千元,遂以母亲监护人身份将小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小儿子返还母亲57万余元。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留有必要支出外均需返还。
吴某丈夫去世,育有二个儿子。2008年起,吴某独自居住,大儿子赴外地工作。2015年至2016年间,吴某被诊断为痴呆、脑梗死后遗症。兄弟二人因母亲赡养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4月24日,大儿子将吴某接到养老院照料。2018年2月1日,大儿子被社区居委会指定为吴某监护人。
大儿子以吴某监护人身份将小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儿子返还吴某银行账户金额570100元。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初,小儿子以其有早期老年痴呆症状为由,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予保管,小儿子多次支取钱款计570100元。随小儿子生活期间,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小儿子辩称:其多年来照顾母亲,原告要求返还钱款没有考虑相应物质开支,且大儿子不是合法监护人,无资格代表母亲起诉。
法院查明,吴某名下三个账户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分十次通过网银转出合计267600元至小儿子名下银行账户,柜台、ATM机取现合计16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30600元。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子女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大儿子为吴某的监护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大儿子担任吴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也对大儿子的监护人身份进行了补正。大儿子以吴某监护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吴某的利益可以获得切实保障。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通常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
结合小儿子知晓吴某账户密码、多次转账系网银操作以及小儿子自认曾将吴某银行账户与其手机号关联绑定、吴某自2015年被诊断有老年脑退变等事实,可以认定小儿子有保障吴某财产安全的意愿,吴某自2015年下半年起有家人帮助保管财物的需要,小儿子与吴某就相关款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证据所限制,无法查证系谁支取。本案系家庭纠纷,小儿子多年照顾吴某生活必然产生开支,不能强求一概返还,酌定小儿子应当向吴某返还50%。一审法院判决:小儿子返还吴某265050元。吴某和小儿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2015年12月之前,吴某的相关银行流水中均未出现过直接转账至小儿子银行账户的情况,由此可推断吴某在患病之前并没有将款项赠与小儿子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而在2015年12月到2017年4月期间,吴某银行账户出现频繁的大额网银转账记录,显然与吴某此前的习惯及当时生活需要不相符。小儿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转账操作均由吴某实施或由吴某授权,其应就保管合同形成期间从吴某银行账户提取的款项(即430600元)返还吴某。
一审中,吴某的妹妹出庭作证,吴某平时十分节省,一个月用不到几百元。结合保管合同形成期间主要由小儿子协助照顾吴某,在小儿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吴某在此期间存在大额消费支出的情况下,法院酌定其中60000元为吴某的正常生活支出,予以扣除。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小儿子返还吴某3706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承办法官钟慧钊致电吴某所在的养老院了解情况,养老院的开支为一个月六千多元,大儿子另请了一名护工帮助照料母亲,护工开支也需一月六千多元,吴某在养老院得到充分照料,大儿子正在积极履行赡养义务。钟慧钊在判决书中写道:“吴某系医院退休职工,退休金及医疗保障较高,本应安享晚年,但因罹患阿尔兹海默症导致逐渐无法生活自理,令人唏嘘。望大儿子、小儿子均能念及亲恩及手足之情,不要再拘泥于过往的误会及不快,携手确保母亲能安度晚年,此亦为儿子当尽之孝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