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4民终6385号
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1.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现金206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李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8年11月23日相识,26日订立婚约,2019年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
张某1与李某1订婚时送彩礼现金166000元。双方商量举行结婚仪式时送李某1彩礼40000元,李某1回彩礼1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1通过微信给付张某110000元。双方同居后不久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张某1与李某1同居期间,李某1怀孕。
双方分居后,因李某1、李某2对于张某1所送彩礼现金不予退还,张某1提起诉讼。
张某1和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对张某1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张某1与李某1订婚时所送彩礼二十多万,过多,又考虑到李某1与张某1同居后,李某1已经怀孕,因此李某1所退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故结合案情,张某1依照习俗给李某1所送的彩礼,酌定李某1返还张某1彩礼现金80000元。李某2作为李某1的父亲,是张某1与李某1订立婚约的实际当家人,因此应该与李某1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1、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1彩礼现金80000元;
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1、李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某1与张某1在举办婚礼前即同居生活,在订婚时张某1给付彩礼126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66000元,后李某1回彩礼1000元及买衣服钱4000元。李某1怀孕后,张某1及其家人对李某1疏于照顾,李某1无奈之下返回娘家,由娘家人照顾。李某1现已生育一女,张某1诉请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张某1应支付李某1因生育孩子产生的费用并支付120000元抚养费。
二、一审认为证人张某2证言客观真实并予以采信,对该证言一审并未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且张某2虽亲身经历订婚过程,但其与张某1系同村亲属,与张某1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李某1与张某1订婚时另有多个媒人参与,一审仅以张某2个人证言认定事实不当。
三、订婚时,李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婚过程中,李某2亦不存在强迫威胁及包办情况,一审认为李某1之父李某2系订立婚约的实际当家人并判决李某2对彩礼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与事实不符。
张某1辩称,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符合事实,李某1并非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怀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1生育女儿李某3。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1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对李某3与张某1进行亲子鉴定,张某1鉴定过程中不配合选取鉴定机构并表示不再参与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彩礼款数额及应否返还问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是一种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
本案中,李某1与张某1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彩礼应视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李某1上诉主张收到彩礼款126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66000元,但李某1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1辩称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核实,证人张某2一审出庭作证,其证言已经当事人质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合法,其证言亦符合订立婚约的一般习俗,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上诉期间,李某1生育女儿李某3,张某1主张李某3与其并非父女关系,在李某1提出亲子鉴定后张某1无故拒不配合鉴定,应由张某1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李某3系李某1与张某1之女。鉴于李某1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并已生育一女,彩礼款应不予返还。
对于李某1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李某1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试行)
为倡导移风易俗的社会新风尚,进一步规范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全市法院裁判标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公正审理此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一条 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
第二条 彩礼的范围
彩礼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
第三条 特殊情形
(一)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二)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给付金钱单次超过3000元或累计超过30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三)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一方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诉讼主体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二)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三)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将所接受的彩礼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五条 返还的标准
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参照下述标准适用: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但超过六个月且因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90%;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可酌情返还,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70%;
(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超过一年或已生育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的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但不足一年的,返还比例为该款的30%-50%;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
(四)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返还彩礼款总额的50%-70%;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足一年,返还彩礼款总额的30%-50%;双方共同生活超过一年,彩礼款一般不予返还。
第六条 生活困难的认定
生活困难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当事人家庭生活实际情况并根据当地村委会或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七条 彩礼返还的形式
彩礼(现金、存款除外)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导致物的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不予支持。
返还彩礼时不计算利息。
第八条 举证责任分配
彩礼的返还,由主张返还一方对彩礼的数额、给付形式、给付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
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由返还彩礼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推定为未用于共同生活。
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
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由主张共同生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一般以举行结婚仪式之日起算。
第九条 特别规范
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男女双方未涉及同居生活期间财产分割的,不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若涉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应一并处理。
第十条 其他规定
本指引自2020年8月4日起试行,原《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四十三、 【彩礼问题】 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
二十、 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婚赠与行为法律效力及时出台合乎法理的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我们同意您的观点。
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结婚给付财物(俗称彩礼)的现象比较普遍,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针对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彩礼纠纷,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据有关统计,全国法院2014年一审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为23092件,2015年为26088件,2016年为24545件。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三、能否要求返还彩礼成焦点
问: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2003年12月26日),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167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解决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统一全市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正确审理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第二条 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四条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
第七条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九条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十条 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