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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16)最高法民辖19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13日
原告:江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某自2011年9月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至今已被监禁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黄某被监禁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4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江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裁定移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只有被告黄某被监禁,应由原告江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李某,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正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且刑期在一年以上,应当由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3月20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长子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王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裁定移送泽州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只有被告李某被监禁,应由原告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子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 号:(2016)新民辖1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3月21日
原告:艾比班·肉孜,女,维吾尔族
被告:买买提·居买,男,维吾尔族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艾比班·肉孜诉买买提·居买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买买提·居买在奎屯市监狱七师7队服刑,原告艾比班·肉孜也未有被监禁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艾比班·肉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将本案移送至沙雅县人民法院。该院收到本案后认为,被告在奎屯服刑,且被监禁一年以上,应由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遂将本案退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该院接到退案后将本案情况致函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关于艾比班·肉孜诉买买提·居买离婚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奎屯市监狱七师7队服刑,原告未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被判刑在监狱里,另一方想起诉离婚,要去哪里的法院?
丽姐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10〕16号
发文日期: 2010年12月09日
生效日期: 2010年12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2010)鲁立函字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
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
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