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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乙男、乙女向甲男、甲女返还代偿金834929元、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7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
乙男是甲女之子,甲男是甲女丈夫、乙男继父。乙男和乙女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
2017年11月15日乙男出具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的借据收据,借据收据载明借款数额2.9万元。
2018年2月2日乙男出具借条,载明向他人借款22400元。
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乙男56次出具借条、收条、借据、收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共计载明借款金额1057420元,其中大部分借条、收条、借据、收据、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人姓名。
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六家小贷公司向乙男出具结清证明,其中五份结清证明载明欠借款金额共计185865.17元,一份结清证明没有载明金额。
2018年10月起乙男和乙女分居,2019年2月24日乙女在一审法院起诉乙男,请求判令两人离婚。2019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乙女和乙男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虽为母子,但在法律皆具独立法律人格,甲女和甲男均无义务替乙男偿还债务。甲女、甲男替乙男偿还债务减轻了乙男的利息负担,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有权要求乙男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代偿金834929元。甲女、甲男要求乙男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乙男和乙女夫妻感情并不和谐,如果乙男对外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依照情理,乙男于2018年出具借条借据时即应积极主张二人共同偿还,但甲男、甲女、乙男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甲男、甲女对乙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甲男、甲女代偿款834929元;
二、驳回甲男、甲女对乙女的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请求:一、改判应偿还给甲男、甲女的代偿款834929元,由乙男承担417464.5元偿还责任,乙女承担417464.5元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乙男和乙女各自分别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乙男与乙女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自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至2018年10月之前,夫妻关系良好、有婚生子且无纠纷。乙女起诉离婚的原因并非乙男沉迷赌博,而主要是二人共同生活压力和开支过大,乙男一人工作入不敷出,这也是导致乙男自2015年起陆续对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原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乙男所借款项除用于日常家庭共同开支和周转外,还陆续转账给乙女用于炒股、购置房产、首饰等及其他生活开支。乙男为维护家庭巨大开支四处借款,后来无力偿还,经乙男及乙女双方父母协商,由甲男、甲女变卖房产获得资金代偿了834929元,其中甲男还单独转账12万余元给乙女。
三、乙男对外借款虽仅有乙男签名,但乙女对整个借款知晓且实际使用资金,转账记录也可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甲男、甲女代偿该款项后,乙女应当承担一半即417464.5元的偿还责任。
甲男、甲女共同辩称,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乙女对甲男、甲女代偿款项是知晓的,其中有三笔款项直接转到了乙女的账户。
乙女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男的欠款大多数发生在2018年,金额有120万左右,乙男所称的夫妻间的转账及房租支出仅20万左右,所借款项远超开支。乙男与乙女间的转账是双方的正常开销,与本案无关。乙女对甲男、甲女的代偿行为知情,但乙男的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甲男、甲女的代偿行为系偿还乙男个人债务,与乙女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乙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甲男、甲女请求乙男、乙女返还834929元款项的理由是其代乙男、乙女偿还了债务,乙男、乙女应当返还。现乙男上诉认可甲男、甲女的代偿行为并同意偿还,但是认为其对外负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乙男、乙女共同向甲男、甲女偿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男对外负债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乙男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期间,短时间内先后对外出具借条、收条、收据等借款凭证共计五十余次,借款金额达到1057420元,所有借款凭证中均没有乙女签字确认,且大部分借款凭证中也没有出借人姓名。
对于短期内密集借款的原因,乙男陈述是借新还旧,借款行为自2015年开始持续存在,但是并无证据证明。
另外,乙男上诉认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炒股、购房等消费行为,但是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乙男在无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得到乙女认可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大额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日常认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在甲男、甲女已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应由乙男个人负责偿还,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