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1民终7620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乙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乙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二人于2019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名子女均随被告乙男共同生活,并且约定子女一切支出均由男方自行负担。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10月,双方共同生活,子女随双方共同生活。
2019年10月份原告与乙女离开双方住所,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陈述原告将乙女带离并未取得被告同意,且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将乙女接回原告不同意。
原告陈述双方离婚时约定乙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被告逼迫下,负气签订。原告陈述其现在生活情况与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发生明显变化。
被告陈述乙女与原告生活期间乙女没有受到很好的照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变更乙女的抚养关系,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乙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陈述如变更乙女抚养关系,其同意支付抚养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虽然乙女现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并未取得被告同意。双方2019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子女抚养问题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当慎重考虑并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经过双方协商所作出的最终约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将乙女带离原告处也未取得被告同意。因此原告要求变更乙女的抚养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2019年4月份二人协议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个婚生子女都归被上诉人抚养,但该协议是在二人发生矛盾后负气冲动所签订的,且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离婚后二人仍旧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由上诉人负责照顾两个孩子,直到2019年10月份被上诉人家暴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带着年幼的女儿出来生活。故女儿自出生至今均是由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女儿,无法尽到抚养义务,女儿年幼不到三岁,更需要母亲的照料,不能随意对照顾人进行更换。
2.上诉人是大学毕业有能力辅导孩子,在旧村改造过程中,上诉人也分配到一套安置房屋,加之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得的财产,也有经济能力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物质基础。
3.被上诉人无法对两名子女尽到完全的抚养义务,尽管被上诉人的父母可以帮助被上诉人尽到一定的抚养义务,但是爷爷奶奶并不是抚养和监护主体。在有两名婚生子女的情况下,每人抚养一名子女较为适宜,现女儿乙女年龄较小,有母亲细腻的关爱和照顾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乙男辩称:
1.一审乙男提交的说明,乙男陈述的事实是:乙男的父母对乙男抚养子女愿意尽力辅助,而非甲女所述乙男将抚养义务完全加于父母。
2.截止至今,甲女诉乙男离婚后财产纠纷、高某军诉甲女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均已生效,甲女至今未按照判决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总额共计117万元),由此可见甲女经济的窘迫性。根据我方的了解,甲女履行其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赖于高某军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后的出卖所得,然而根据现在行情可以预见的是房产出卖所得在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所剩不多,结合乙男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甲女所剩不多的房产出卖所得仍要用于偿还债务。
3.甲女所述旧村改造所得房产,至今该房产的交付期限尚未明确,而乙女迟至今年应当接受学前教育,显然济南市区的教育水平要高于甲女现居住地址的教育水平。
4.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深思熟虑后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询问后自愿签订的,甲女陈述离婚协议非自愿应当举证说明。
5.甲女本人并非大学毕业,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5日甲女与乙男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两名子女均随乙男共同生活,一切支出均由男方自行负担。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现甲女主张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虽然女儿现随甲女一起生活,但甲女将女儿带走并未征得乙男同意,且乙男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对甲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