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是对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完善,反映了法律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本文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历史沿革为出发点,首先对该制度的产生及发展进行历史维度的分析,阐述该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男女平等观念的重要意义;其次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和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为基础,阐述该制度的内容;最后分析该制度仍旧存在的问题,以期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这一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家务劳动”一词,早在自给自足的奴隶社会就已出现。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家庭”一词更多地表现为出于生存的需要而结成的规模较小的群体,群体内的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群体之间的劳动协作是最初的生产关系,“家庭”实则为集团、社会,此时的“家务劳动”与社会生产不能完全区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家庭逐渐独立于社会和氏族群体,成为社会最小的生产单位,家务劳动也逐渐与社会生产相区分。家务劳动,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洗衣做饭、采购生活用品、打扫卫生等日常劳作。”[2]家务劳动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而从事的没有报酬、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在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观念影响下,家务劳动多由女性承担。这种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延续至今,体现了男女两性家庭地位的不平等,随着男女在经济领域的地位差距的不断扩大,家务劳动在家庭甚至社会生产中的价值长期得不到认可[3]。男性负责在外工作赚钱养家,劳动力进入社会生产市场,其生产价值得到社会的承认,体现在收入的按劳分配,并纳入国民核算体系;而女性在家庭内从事持续性的家务劳动,其劳动的生产价值属于家庭内部的范畴,没有为社会创造生产价值,因而没有得到社会的承认。对家务劳动价值的长期忽略,意味着在离婚时,女性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虽然法律规定了离婚财产平均分割的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在家庭经济收入上属于弱势的女性,但是其否认了女性为了维护家庭内部的稳定而从事家务劳动过程中所失去的发展机会和生存机会。在经济制度飞速发展的社会,男女平等应该体现为工作地位上的平等、发展权的平等,女性应当同男性一样,有工作的权利、在社会上寻求发展的权利。但是一旦缔结家庭,女性往往为了生儿育女,放弃自己的兴趣爱好甚至原本的工作以及其他一切娱乐活动,成为家庭的免费劳动力,从事无休止的家务劳动,她们可能因此失去了原本的社交圈、失去了学习的机会甚至是实现社会阶层晋升的机会,逐渐脱离社会,导致家务贡献较多的女性离婚后无法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生存能力下降,生活质量下降。因此,离婚财产均等分割,并不能从实质意义上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的理念基础上,让从事家务劳动更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一定的补偿,让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在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保障的同时,财产权利也得到保障[4],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体现了法律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和促进两性平等的美好愿景。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赋予离婚主体的一项权利,对于其背后的法律实质,主要有“补偿请求权说”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两种说法。“补偿请求权说”认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在离婚时应当从对方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付出较多的劳动而使另一方因此获得了利益,应当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5]。笔者认为,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解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不合理之处。《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为:①受有利益;②致他人受损害;③受有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6]。但是,这仅仅是针对一般民事关系而言,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直接套用在婚姻家庭中,忽视了婚姻家庭关系背后蕴含的情感因素和道德因素。婚姻关系缔结的过程,并不完全是双方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做出的选择,更多的是出于情感。婚姻双方为了能够和对方共度一生,才选择缔结婚姻关系,在这一以情感和血缘为纽带的关系中,双方不仅需要付出金钱,更需要付出精力和爱,婚姻关系背后也蕴含着同甘共苦、守望相助、养老育幼的家庭道德伦理。加上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将婚后双方共同财产看作财产共同体,想要以各自的经济利益来衡量婚姻关系中的得失未免有些牵强。以不当得利关系来理解婚姻关系,忽略了婚姻以情感而缔结的本质。其次,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的确付出了劳动,但是其也从另一方处获得了自己无法得到的经济上的支持,如真要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思考婚姻双方的关系,那么双方实际上都对对方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且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少的一方受有利益,是否造成从事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的损害?事实上这一“利益”和“损害”之间孰大孰小很难衡量。《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三种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第一项为“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笔者认为,就算真的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婚姻双方之间的付出更多的是出于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即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而进行的“给付”,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因此,从补偿请求权的角度理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更加合适,即是基于婚姻期间付出的劳动而享有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一方面,补偿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即使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的一方有过错,也不因此而丧失补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其不同于经济帮助,它不以另一方有经济困难为前提,是弥补对方损失的辅助性经济手段[7]。
(二)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较《婚姻法》重大变化。体现在扩大了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上。
1、民法典与《婚姻法》的对比
(1)扩大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8],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前提为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这一前提脱离中国实际。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共同财产制,加上同财共居的传统观念和女性收入普遍低于男性的现实状况,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少之又少。2011年的一组调查数据显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占被调查案卷总数的96%,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仅占4%,其中3%为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1%为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9]失去分别财产制这一前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形同虚设,这一点也历来被学界诟病。对此,民法典做出了修订,将其适用范围由分别财产制扩大到法定夫妻财产制下,考虑到了家务劳动对“女性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的影响”[10],让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有适用的余地,有利于促进社会大众尽快承认家务劳动对社会的贡献和价值,承认女性在家务劳动中付出的机会成本和时间成本。
(2)实现法定与约定的结合
《婚姻法》第四十条仅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于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如何处理。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增加了补充性规定,补偿的方式、方法等具体内容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增加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体现了对经济补偿规定法定和约定的结合,即首先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家务劳动中的贡献,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量,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奠定基础。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该条文的具体适用细则,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举证困难、补偿数额标准缺失、给付方式不清等问题,这些问题将在后文论述。
2、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以下适用条件。
(1)时间限制
离婚经济补偿权,只有在离婚时才能适用。婚姻双方存续期间,对于一方付出的家务劳动应当如何补偿,通过什么方式补偿,属于夫妻双方家庭内部的自治范畴,法律并不过多干预。有学者提出,经济补偿制度的时间限制,“不仅严重妨碍了离婚请求补偿制的实施,也不符合此项制度的理论基础。”[11]家务劳动是一项繁琐的持续性的劳动,其经济价值很难通过具体的数字体现,但是付出较多劳动的一方往往因为从事家务劳动丧失了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一旦婚姻关系结束,一方利益丧失和另一方利益获得的平衡被打破,家务劳动一方为家庭做出的牺牲的载体消失,付出劳动较多的一方就会处于收支失衡的状态,造成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加上长期从事封闭的家庭劳动,导致缺乏社会劳动经验,该方在离婚后的生活中将遭遇更多的困难。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将“离婚”作为经济补偿的节点,实际上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将时间节点定在离婚时并不会损害这一制度的价值,相反,其是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权衡的结果,更加体现了在婚姻关系中法律对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仅仅规定在离婚时经济补偿,并没有否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务劳动补偿做出内部协商的权利。只有当婚姻关系破裂,双方无法冷静地进行沟通时,为了保护相对弱势一方,法律选择介入婚姻关系,规定应当给予从事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经济补偿。这正体现了法律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对弱者的保护。
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期限延长至离婚后一年[12]。经过一年的时间,双方在情感上更加理性,并且可以根据自己重新进入社会从事工作的能力和困难,提出更加合理的经济补偿请求。
(2)限于家务劳动等义务
法律规定,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必须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义务”包括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这一个“等”字,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究竟哪些义务属于计算经济补偿时可以考虑的义务,只能依靠法官个人来判断。有学者认为,以“付出较多义务”作为经济补偿的要件过于严苛,他认为“义务”不能全面涵盖家务贡献者的付出,且“协助另一方工作”也并非是婚姻义务。“家务劳动或家务贡献都只是一个象征意义上的概念,应作广义上的解释,除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和家务劳动外,还包括生育子女、赡养老人、陪伴家人以及为家庭的付出和自我牺牲等,不应限于法定义务。”[13]
对于“家务劳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一项活动是否属于家务劳动,决定权在法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进行利益衡量十分重要,这也是对司法实践的考验。
(一)当事人举证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离婚诉讼中也不例外。在离婚经济补偿诉讼中,该规则意味着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无法获得经济补偿。但是,家务劳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劳动,具有封闭性,往往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外人很难知晓在这其中究竟谁的贡献更大;即使从事了更多的家务劳动,当事人也往往不会刻意保留有关证据,因此在诉讼中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付出了更多的劳动。
(二)补偿数额标准模糊
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对具体的补偿数额标准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界定“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中的“较多”?确定补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在家务劳动中,付出劳动一方牺牲了时间和精力,投入了巨大的情感,这些无形的价值应当如何用实物来衡量?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系到这一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如果仅由法官自由裁量,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甚至损害司法权威。
对此,学者提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确定补偿数额标准时,应当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及子女数量;离婚后子女随哪方共同生活;离婚后双方各自的谋生能力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应综合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来判断,如果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处理时已经考虑了承担家务较多一方的利益,在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则可以酌情减少。”[14]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家政服务市场价格计算的方法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按照当事人所在地雇佣家政人员的平均工资的50%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相乘的数值确定补偿金额[15]。还有学者提出,应当要考虑为家庭作出重大贡献或牺牲的,如为配偶或家庭共同利益,牺牲自己事业作出的选择,在退出特定婚姻关系后人力资本的投资已无法回收的部分[16]。
(三)补偿金给付方式和期限不确定
离婚经济补偿作为对婚姻关系中的相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旨在保障其在婚姻关系结束后能够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让其更好地进入社会。但是,究竟是现金给付、实物给付还是其他形式的给付,究竟是一次性给付、分期给付还是一定期限内给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内容都直接关系到这一制度背后的价值能否真正实现。法官在具体裁量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结合实际情况,权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