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而在《民法典》生效后,可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以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可以看出,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问题伴随着《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目前已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问题。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例已有相当多的数量,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498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翔瑞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吉煤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承诺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翔瑞投资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吉煤投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煤投资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二审判决翔瑞投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
但在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法院均未对无权代理与越权代表中公司的责任进行区分,均是直接判令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富瑞公司在接受威华特公司提供担保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威华特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富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的确加盖了其公司合同章,其公司亦存在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事实上,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后,除非类推适用《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否则按照现行法律,针对无权代理的情形,法院直接判令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天然能够代表公司,而公司其他人员则并非如此,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的过错亦不相同,不加区分“一刀切”的判令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亦缺乏法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