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内容让与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结合2021年最高院判例)——明安律所郑淑琼律师原创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案外人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投资公司)、怀化市雄风共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共赢公司)先后向蔡日东借款77万元,月息2分,本随息清。2014年8月12号,雄风共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向怀化金顺公司出具一份更名申请书,申请将其购买的金海名苑A幢1806、2406号房产变更至蔡日东名下,作为蔡日东借本息的担保。因案外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共赢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蔡日东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两份生效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1806号、2406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系用于前述债权的非典型担保,而非抵偿债务。2018年7月3日,金顺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于受理金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金顺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27日,蔡日东向金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顺公司管理人审查意见为不予确认。2018年11月21日,金顺公司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周怡桃等104位购房债权人所购“金海名苑”203套房屋的网签,蔡日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一审湖南怀化法院观点: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日东对其请求确认的被告怀化金顺公司所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是否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经查,从本院已生效的(2016)湘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及(2016)湘12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来看,该两份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均认定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1806号、2406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系用于前述债权的非典型担保,而非抵偿债务。由此可以确认,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1806号、2406号房屋网签至原告蔡日东名下的行为属于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及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现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所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湖南省高院观点:本院认为,蔡日东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实质上是请求法院认定其与金顺公司之间存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让与担保,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本案中,金顺公司将案涉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两套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名义网签至雄风共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名下,系金顺公司为其与宝庆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让与担保,后周怡桃向金顺公司出具更名申请书,申请将案涉两套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名义网签更名至蔡日东名下,系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共赢公司为其与蔡日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让与担保。故在金顺公司与宝庆投资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而周怡桃申请将案涉房屋网签更名至蔡日东名下,系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共赢公司将金顺公司对其提供的让与担保转为其对蔡日东提供的让与担保,就案涉房屋的权属而言,虽签有上述两个房屋买卖合同,但财产权利并未变动,仍为金顺公司所有,周怡桃、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共赢公司均无权独立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周怡桃将案涉房屋的让与担保物权再次对蔡日东提供让与担保的行为,须得到案涉房屋所有人金顺公司的追认,方可在金顺公司与蔡日东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二审庭审中,蔡日东认可在就案涉房屋进行网签的过程中,系周怡桃直接将盖有金顺公司公章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其签字,其并未与金顺公司之间就让与担保事宜进行过磋商,金顺公司也无人参与签约,而金顺公司认为其只对与宝庆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让与担保,并未对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共赢公司与蔡日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让与担保,对该让与担保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金顺公司也没有就案涉房屋为蔡日东提供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顺公司与蔡日东之间不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最高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可见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财产来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到期履行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合意。本案中,虽然在债务人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与债权人蔡日东之间达成了以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作为其债务履行担保的合意,但上述房产是否属于周怡桃所拥有的房产,周怡桃是否有权利进行处分是关键所在。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虽先后网签至周怡桃以及蔡日东名下,但并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金顺公司所有。蔡日东主张金顺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由周怡桃并协助办理蔡日东关于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系金顺公司已知并认可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对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向蔡日东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且根据金顺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金顺公司对于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将案涉房产变更网签至蔡日东名下以担保该公司与蔡日东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要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蔡日东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撑,原判决认定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用通俗的话来说,让与担保即是在债权债务到期之前便约定以物抵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后进行以物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但在债务到期前的以物抵债约定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只能就该抵债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该物所有权。让与担保是一种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的非典型担保,其构成,要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负有现实债务或者未来债务;(2)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物或者其他权利转让在债权人名下;(3)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反之,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所属于自己的物或者其他权利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便要求转让方对于该物为所有权人或为有权处分人,否则即使权利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也不能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