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二是,若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则可以不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转移抵押财产。按照该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民法典》将该部分改为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制度明确了:抵押财产的转让只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可并不再需要经过其同意,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不可进行买卖的除外。
参考案例一:(2021)吉02民终499号
一审吉林永吉县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王影隐瞒房贷款信息与石志奇签约转让抵押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规定的双重告知义务,买卖合同无效。对此,王影负有过错。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石志奇依据无效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求法院应予驳回。
二审吉林中院观点:关于王影与石志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王影与石志奇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二:(2021)皖05民终363号
马鞍山中院观点: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可以办理过户的问题。刘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案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刘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磊与马鞍山市雨山区房屋的抵押权人未约定该房屋抵押期间禁止转让,若刘磊与抵押权人约定了抵押期间禁止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
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物虽然设立的担保但是其所有权人依旧为抵押人,原物权法的规定阻碍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行使。《民法典》修改后法律允许在无须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同时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简化交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