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制度表明抵押财产可以在未经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自由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抵押财产过户后,原抵押权依然存在于抵押财产之上。
因此当债务人到期无法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且抵押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失败后,抵押权人依旧可以申请执行该抵押财产,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一:河南舞阳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121民初44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已于2018年1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后,第三人盛鑫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将本案涉案房屋卖于本案原告潘明俊,抵押登记早于抵押财产的转让,且并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本案被告,故原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影响本案被告行使抵押权。原告在与盛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行为并未产生物权的效力,其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且第三人盛鑫公司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本案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影响本案被告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停止对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盛鑫装饰材料城(盛鑫红场)第18幢1-2层107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70015392)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吉林白山浑江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602执异8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明桂、王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案涉房屋,符合(2009)白山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第二项:“逾期不能偿还,按合同约定拍卖抵押房屋,以拍卖款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偿还之日)。拍卖费用由被告承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无法受偿债务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抵押权不会随着抵押物的转让而消失,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还可以选择通过向抵押权人代为清偿的方式来保住价值大于债务的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