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生活中,夫妻间的金钱流动属于人之常情,作为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见到过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提出一方在婚内曾想自己借款,现要求主张还款的情况,那么该夫妻之间借款协议是否生效?夫妻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采用约定优先于法定的模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为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那么对于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也自当从这两者来判断。
- 实行婚内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借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在该财产制下的夫妻间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在不违反合同无效情形: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签订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还需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该夫妻间借款合同生效该借款关系成立。
二、实行婚内共同财产制的夫妻间借款
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无论存于哪一方的名下账户,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之间钱款往来转账,仅改变其控制权,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构成借贷关系。但若双方在转账时明确表示为借款的,应遵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构成借款条件,不能仅以转账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否定借款行为成立。
参考案例一:内蒙古赤峰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3539号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某为李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王某在李某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此借款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对李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二:安徽合肥中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529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案涉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杨某在水库投资”,需查明杨某投资的水库是否属于杨某个人的经营活动。根据刘某、杨某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和自认:杨某投资水库养殖属于个人经营,与刘某无关。杨某在本案中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用于杨某的个人经营活动。另,案涉的三份《借条》均出具于2014年9月2日,其中8万元的《借条》载明“2014年9月3日之前杨某所打的一切欠条作废,仅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此处“2014年9月3日”应当为笔误,应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因此,刘某要求杨某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可知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共同财产出借给另外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的个人事务,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的时候,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这种情形必须满足下面条件:①协议订立的时间是:婚姻存续期间。②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借款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个人事务的。③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出借的。④离婚时,这笔借款的处理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不论是实行婚内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夫妻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是否发生了实际的借款事实是夫妻间借款的最重要判断标准。如果仅是书写了借条而无实际接苦啊行为则借款关系不存在,向夫妻间玩笑时或是发生争吵时一方作出妥协而签订的,此种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