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货物。双方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大唐以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大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一审山东高院观点:
对于百富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大唐公司主张其共计支付的货款为1827867179.08元加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载明的大唐公司应付账款数额41284386.55元,总计1869151565.63元。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前述41284386.55元已经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民事案件中抵销完毕,本案不应二次抵顶为大唐公司付款。故百富公司尚欠大唐公司的货值为112183613.45元(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供货货值1715683565.63元)。此外,大唐公司自认其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147500000元包含于本案主张的153468000元之内。该案最终判决万象公司应当代百富公司返还大唐公司货款36369405.32元,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故该36369405.32元亦应当自本案大唐公司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大唐公司虽然主张其在该案中并未执行到上述债权,但因该案已经对上述债权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重复判决。综上,本案中百富公司应当返还大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75814208.13元(112183613.45元-36369405.32元)。
最高院观点:
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所谓的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例中明确阐释了代位权诉讼中主债权债务的消灭是以相对人实际履行了清偿义务为前提,避免在实务中出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转移财产而导致债权人无法清偿受损的情况,同时还详尽了分析了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诉讼之间的要件不同点,明确在相对人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向债务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诉讼,更有利于督促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