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双方婚前购买房屋的归属权,笔者已经在福州律师原创:夫妻婚前买房房产应如何认定归属?一文中稍作浅析,那么夫妻婚后买房应如何认定归属,是否都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们在离婚或者继承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说明。
一、婚后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
由于婚姻关系并不是简单的谁出资归谁所有,所以一般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名字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1、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因为房屋是出资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所以理所应当认定为是他的个人财产,但是若出资方只支付了首付,对于尚未偿还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因为是用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非出资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案例一: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6289号民事判决
邹某1于1999年12月31日与广州市公安局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1008房,于2011年10月27日以103万元的价格出售1008房,可见1008房是邹某1于婚前购买,应属邹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出售1008房所得的103万元是邹某1个人财产,而其中100万元已由邹某1用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005房。唐某、邹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款项及共同债务所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为44.36%,唐某、邹某1离婚后,该房屋44.36%产权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则最终邹某1应分得该房屋77.82%产权份额,唐某应分得22.18%产权份额。
参考案例二: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
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虽系郑某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
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购房同样也分为两种情况:1、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实务中还经常出现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主张分割该房屋的则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规则将房屋认定为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法院一般会重点审查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确实是为未成年子女所购买的应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财产并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反之离婚时该房屋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参考案例一:北京第二中院(2018)京02民终198号民事判决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隗某2及张某在购置案涉房产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案涉房赠与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隗某2在离婚诉讼的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案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隗某2、张某存在赠与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隗某2、张某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张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隗某1父母即隗某2、张某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
参考案例二:北京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刘某在《离婚协议》中所作出的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刘某的50%份额赠与李某1,暂登记在李某名下的约定,是在认为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法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前提下作出的,结合李某、刘某双方就该约定作出的性质和目的向该院的陈述,以及《离婚协议》中刘某在房屋出售后对售房款的保管和逐年拨付的约定,可以确认刘某虽然作出了将其房屋份额赠与李某1的意思表示,但对该财产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也是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内容之一,现该房屋的份额可以登记在李某1名下,且不动产登记对外的公示效力将导致刘某无法继续履行对该财产的监管职责,故刘某赠与李某1的份额仍应登记在李某1的名下为宜。
综上所述,除购房款完全由一方婚前财产支付且登记在个人名下或双方真实自愿将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夫妻婚后买房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除特殊情况发生离婚纠纷需分割房屋的,将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