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雷某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谭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8年3月29作出(2018)京03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新鸿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系雷某与案外人彭某江、于某锦、吴某义共有,而该款项尚未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故目前尚无法确认雷某个人最终可得的股权转让款份额。因此,谭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谭某可在上述财产数额确认后另行主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蓝某泽、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某、彭某江、于某锦、吴某义股权转让款989万元。”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某泽、张某、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雷某、彭某江、于某锦、吴某义股权转让款17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此,谭某根据以上两份判决确认的989万元和171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为雷某持股81%应享有2186.19万元,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谭某与雷某夫妻存续期间,谭某应分割2186.1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50%即10,930,950元。综上,谭某以(2018)京03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可在上述财产数额确认后另行主张”为据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注册资本金800万元,股东有雷邦桦、丁某锦、彭某江、吴某义,雷某持股81%、丁某锦持股5%、彭某江持股5%、吴某义持股9%。2012年11月13日,雷某等四人与蓝某泽、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折价6560,蓝某泽、张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雷某及其指定账户汇款3011万元,2013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雷某与谭某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经诉讼判决准予离婚,雷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雷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据此主张分割雷某所得股权转让款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雷某虽在婚前取得新鸿基公司81%的股权,但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溢价所得收益应属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仅是案外人与雷某等四人股权转让款纠纷事宜,至于该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存在溢价,溢价部分是多少,从谭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某股权转让款溢价部分所得,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雷某在与谭某登记结婚前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属雷某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在雷某与谭某婚姻存续期间,雷某转让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股权所取得或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是由雷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股权的投资经营性收益一般体现为股东分红,本案中,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产生分红,谭某对此亦未提出主张。在雷某与谭某婚姻存续期间,雷某婚前取得的股权是否存在溢价或增值,从谭某提交的证据看,该事实不能确定。即便雷某的股权存在溢价或增值,从本案事实看,该溢价或增值属于自然溢价或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溢价或增值不应认定为雷某与谭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雷某与谭某婚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溢价所得收益属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应予分割”的认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公司资产是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或体现,新鸿基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新鸿基公司成立前的评估价值已高达3000余万元,故谭某关于股权转让款5710万元减去注册资本800万元后剩余的4910万元即为股权溢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另,谭某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雷某转让股权的纳税申报和税款交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