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儿媳与公公并不属于上述禁止结婚关系,那么儿媳离婚后可以嫁给公公吗,作为打离婚官司较多的福州资深离婚律师,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及法条来进行讨论。
对于上述问题实务中大多持有两种观点:1、儿媳与公公属于合法登记,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情形,其结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2、 第二种意见是他们的结婚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为社会大众容忍和接受。
对于直系姻亲间能否结婚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即使在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许多人提出应明令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因为这种婚姻关系违背传统伦理道德,而且容易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但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主要是因为姻亲之间一般没有血缘关系,姻亲结婚并不产生遗传学上的后果,因此在实务中也存在儿媳离婚后与公公结婚并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
参考案例:浙江宁波中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陈某华是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某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其在上世纪70年代与案外人王某利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012年9月17日,原告陈某华与案外人王某利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事实婚姻的离婚手续。原告陈某华与案外人王某利育有一子,即案外人陈某,系居民户口。2003年,案外人陈某与原告赖某妹结婚,并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琼。2012年7、8月间,案外人陈旭与原告赖玲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9月21日,原告陈某华与原告赖某妹登记结婚。同日,原告陈某华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提出原告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移申请。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陈某华需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盖章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审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陈某华、赖某妹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陈某华的申请后予以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陈某华需提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盖章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参考《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关于登记范围”第3点即“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口头答复了原告陈某华,并告知原告陈某华应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材料,程序上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因此直系姻亲不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也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所以原则上直系姻亲属于可以结婚的关系且该婚姻合法有效。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认为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规定。”虽然该复函现已被废止,但在实务中各机关大多数还是会按照该原则进行相关处理。上述案例中,婚姻登记机关为陈某华、赖某妹办理了婚姻登记,且在进行户口迁移时也并未否认两者的婚姻效力,因此可以看出直系姻亲可以结婚,且经结婚登记后该婚姻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