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频频在网络上看到一则消息:某女明星与前夫约定若是前夫再婚,那么女儿抚养权便归其所有。作为一名福州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在接受咨询的过程中也遇到过类似要求,那么离婚协议约定“若一方再婚,抚养权归另一方”是否有效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观点一:婚姻家庭纠纷虽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进行协商解决,但是在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进行,《民法典》规定婚姻自由,但离婚协议约定“若一方再婚,抚养权归另一方”属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且不属于上述抚养权变更的条件,因此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上述约定,属于违反法律同时也违背公序良俗,因而无效。
参考案例一:广宗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孩子在八周岁之前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孩子所需学杂费由男方承担。在孩子八周岁之前男女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则视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承担孩子日后所需所有费用。”
被告已经于2017年再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将婚生女张某3变更由原告抚养。
法院观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理由主要在于女方再婚,而未举出其他女方不适于继续抚养女儿的证据。双方在协议中“……在孩子八周岁之前男女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则视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约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双方婚姻自由权的限制,不应得到支持。现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并正在学校就读,保持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参考案例二: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57号 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孩(时年5岁)由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对小孩有探视权可看望;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交友自由,男方不得再婚再育,否则小孩的抚养权无条件归女方所有。”被告兰某以探视小孩为由,未经原告张某同意将小孩带走。张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监护抚养。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离婚后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原离婚协议中以是否再婚作为能否抚养小孩的条件,没有考虑到哪方抚养子女有利其成长的实际情况,限制了应该抚养子女一方的再婚自由,该条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在实务中还存在另一种观点:双方离婚时就已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权,且约定了变更抚养权的条件。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参考案例: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暂时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至2014年5月31日结清。2、婚生子同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岁,抚养费每月1,000元,于每月5日前结清。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不得干预原告,被告探视孩子需经过原告同意。3、被告结清原告补偿款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与工作。4、以上条款,被告如违约任何一条,将视为放弃抚养权,孩子抚养权自动归为原告,无需变更抚养权手续。原告如违约,被告有权把孩子带走,偿还补偿款。
法院观点:本案原、被告就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抚养权归被告,但同时约定跟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故婚生孩子实际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将视为放弃抚养权,孩子抚养权自动归为原告,无需变更抚养权手续。现被告已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被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起诉。综上,法院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婚生男孩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邱子恒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综上,对于上述条款的约定, 一种观点认为此约定限制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务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主要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子女抚养权变更的问题,实务中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来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并非单纯以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唯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