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那么员工在签完离职协议后才发现怀孕的话,还能反悔吗?作为一名专业的福州劳动争议律师,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8日王某入职上海A公司,双方签订自2018年5月21至2020年5月20日劳动合同。2020年2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下午王某回复公司邮件接受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2月20日王某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并送达A公司。协议约定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0年2月20日下午,王某向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3月10日,王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3月11日,王某经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王某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王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王某拒收。
2020年4月14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王某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观点: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审理中,王某表示,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解除期限未到,王某怀孕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三期”结束,故公司应当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王某主张因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王某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王某“三期”结束。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王某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王某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海一中院观点: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以上条文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是发生在劳动合同正常到期的情况下,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员工在签完离职协议后发现怀孕,属于协商一致离职,不可反悔要求公司继续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