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配偶数次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是否能够视为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秦某与熊某水系朋友关系,万某珍与熊某水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5月26日起,秦某与熊某水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其中万某珍多次替熊某水向秦某还款。后由于熊某水无法清偿秦某到期债务2400万元,秦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南昌中院观点:
秦某与熊某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往来以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关于万某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秦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万某珍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数笔还款记录,本案确认的双方2014年10月24日之后借款关系中,万某珍仅于2015年8月26日转账20万元给秦某。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仅依据万某珍2015年8月26日一笔20万元转账,显然不足以认定熊某水向秦某所借高达2000多万元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秦某要求万某珍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二审江西高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为,熊某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款数额高达千万余元,秦某仅以万某珍知晓熊某水借款和有数次还款行为为由,诉请万某珍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观点:
- 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某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某借款,秦某仅以万某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某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
综上三法院观点,都不认为案涉债务属于万某珍同熊某水的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单纯的配偶代替对方清偿个人债务行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追认,债权人不可以此为由主张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责任。三法院该观点也更符合常理,配偶好意替另一方清偿本与之无关的债务若是视为同意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那么还有谁愿意代为还款呢?这对于大多数债权人来说将会造成更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