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法典》出台及实施后,民间借贷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最高院也在努力完善对于“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认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真实借款关系的认定并非单纯的依靠实际转账关系来认定,还应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合意,那么单纯转账中的备注或是附言能否用以认定双方间存在真实借款合意?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1日、23日、25日,沈某红分别向舒某翔银行账户转款47000元、50000元、60000元,其中转款47000元的交易附言为“5月份城陵矶带船开支”,转款50000元、60000元的交易附言均为“A101还贷金”,舒某翔未将50000元、6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2019年8月22日,A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A公司委托舒某翔为其代理人,授权其代表A公司进行涉案船舶经营相关的合同、协议等签署事宜;同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沈某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委托沈某红收回涉案船舶营运权并将船舶带回。为了偿还各方债务,A公司与沈某红合作经营涉案船舶,利润所得用于偿还银行、A公司、沈某红三方债务(银行优先)…。营运可预期利润按月或按趟分配。银行还款方式为A公司使用共同盈利部分还贷,每期还贷款,A公司应将当期还贷后银行出具的还款原始凭证邮寄给沈某红。…剩余部分可预期利润留存50000元作为营运风险备用金,结余部分按百分比分配,A公司为35%,沈某红为65%,经双方确定分配金额后,A公司应得部分由沈某红负责转账到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等。2019年8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扣押船舶命令,将涉案船舶在太仓港(锚地)予以扣押。后沈某红将舒某翔、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观点:
确定本案是否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要明确原告沈某红向被告舒某翔银行账户转账的三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于原告沈某红向被告舒某翔银行账户转账的三笔款项的用途。47000元的交易附言为“5月份城陵矶带船开支”,A公司、被告舒某翔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款应确认为5月份A101船舶城陵矶带船费用;50000元、60000元的交易附言均为“A101还贷金”,从原告沈某红与被告舒某翔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二笔款项可明确为用于归还A101船舶的银行贷款,A公司、被告舒某翔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沈某红、A公司共同合作经营A101船舶后的利润分成,该主张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可认定上述二笔款项为用于归还A101船舶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沈某红向被告舒某翔银行账户转账的三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原告沈某红主张是借款,但其向被告舒某翔转账时,没有借款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借款,即原告沈某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2019年8月22日原告沈某红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中,A公司委托原告沈某红收回A101船舶营运权并将船舶带回,同时约定双方合作经营A101船舶,所得利润用于偿还银行、A公司、原告沈某红三方债务。未涉及到的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的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A101船舶是否实际营运,是否产生利润及如何分配,对此,原告沈某红否认A101船舶在实际营运,A公司、被告舒某翔明确A101船舶在共同实际营运,但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A101船舶于2019年5月由A公司委托原告沈某红带回,带船费用当时就已发生并应由A公司承担,原告沈某红在时隔约3个月后合作协议书签订前的8月21日转账支付带船费用,与常理不符,且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A公司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带回船舶的地点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为扬州港,据此可判定A101船舶在此期间应在实际营运,A101船舶8月27日被法院扣押的地点在苏州市太仓港(锚地),原告沈某红签收法院扣押船舶命令的行为表明其当时在管理船舶,同时也表明其参与了营运;又因为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9月起使用共同盈利还贷,之前的还贷理应由A公司承担,原告沈某红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一天8月23日、第三天25日即转账二笔款项用于归还A101船舶的银行贷款,且转账时与A公司没有任何约定,亦与常理相悖,相反,A公司、被告舒某翔辩称的系双方共同合作经营A101船舶后的经营分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上,原告沈某红向被告舒某翔银行账户转账的三笔款项是借款还是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合作经营A101船舶的利润分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沈某红向被告舒某翔转账时没有任何约定,转账后对被告舒某翔未用于还贷应如何处理也没有约定,其主张是A公司、被告舒某翔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沈某红要求A公司、被告舒某翔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江苏省高院观点:
沈某红未能证明其与A公司、舒某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47000元,沈某红对于该笔款项系对A公司等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A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关于50000元、60000元,虽然沈某红否认2019年5月至7月间其实际控制船舶以及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前已合作经营,但是,A公司等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第一,涉案合作协议书已载明,双方的合作基础是,在2019年5月沈某红向A公司报告涉案船舶情况后,A公司委托沈某红收回徐荣法营运权,并将涉案船舶带回,沈某红在涉案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第二,舒某翔与沈某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某红在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某翔进行合作经营。因此,沈某红关于其从未上船及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未与A公司等合作经营的主张与事实存在矛盾。由于转账凭证中的附言是沈某红单方备注,其内容仅表明了款项用途,并未表明存在借款关系;沈某红提供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表明其与A公司或舒某翔就涉案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在A公司等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与沈某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某红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某红未能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最高院观点:
根据A公司与沈某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A公司委托沈某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A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某翔与沈某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某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某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某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A公司已经与沈某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某红对于47000元是向A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A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某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某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某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某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各法院观点可见,各法院均认为单纯的转账附言或备注中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的借款合意,因其仅是主张债权方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因此还应结合其他相关内容,考察借款金额、目的、合意可能性等因素,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