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许多人都认为将钱存入银行是一种使金钱贬值的存储方式,因此越来越多人更倾向于将财产用以投资,公司入股也成了一种很好的理财方式,那么是否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并且向公司实际转款便可认定为入股成功成为公司股东呢?
案情简介:
小金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实缴资金为零元。姜某为小金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9日,熊某某(甲方)与姜某(乙方)、小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小金公司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乙方系丙方合法股东,持有丙方45.14%股份;甲方自愿出资5万元,占丙方股份比例0.5%,该股金由甲方享有所有权,乙方代持,并以乙方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甲方在协议当日将出资款存入丙方账户,丙方于款到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将其名下所持有的股份转让、质押、增资或减资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在十年内不承担丙方任何投资及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决策等,不享有其他股份财产权益;丙方赠送投资金额等额的公司充值消费卡,10年内,甲方每年享有投资金额30%的公司消费额度;自正式开业10年内,甲方每年享有投资总金额15%-60%的收益,由丙方按季向甲方直接支付,十年后收益以公司实际收益所占股份为准。合同签订当日,熊某某向小金公司转款5万元,小金公司即向熊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入股金。之后,熊某某在小金公司、姜某经营的666潮玩领地保龄球馆消费4503元,2018年1月15日、4月9日,熊某某收取小金公司财务吴继光微信转出的分红1200元、1250元。后熊某某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小金公司向其返还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南昌东湖区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5万元,款项汇入小金公司账户,小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投资回报方式为固定每年享有投资总金额15%-60%的收益,且不承担小金公司投资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因此该协议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小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分红,为利息收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小金公司归还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南昌中院观点:
关于争议点一,熊某某与小金公司、姜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熊某某出资5万元,款项汇入小金公司账户,小金公司向熊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投资回报方式为实际出资了约定金额后三个月开始,固定每年享有投资总金额15%-60%的收益,且不承担小金公司投资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十年后其收益以公司实际收益所占股份为准。可见在十年内,熊某某都享有以5万元为本金按固定比例计算的稳定收益,即使在十年后,也只有收益的计算比例可能有所变化。故,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因此该协议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熊某某与小金公司、姜某签订《协议书》的规程中,既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亦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基本特征之一便是以其所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熊某某虽然实际出资并签署《协议书》但其并未承担作为股东的基本风险更不符合投资具有亏损的风险。反观民间借贷的认定,双方具有真实借款合意并实际发生汇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综上所述若出资人不具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即使签署协议并完成出资也不能够认定为向公司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