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是一段婚姻持续的关键,但在生活中我们往往会看到许多的出轨事件,有些出轨方甚至在外是与“小三”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构成了重婚罪。那么若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对方构成重婚,另一方能否追究其重婚罪并向其主张赔偿呢,以及赔偿的费用将包含那些?
案情简介:
罗某与张某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归罗某所有,罗某自愿给张某30000元……。计生信息平台2015年4月16日的记载显示,张某与汪某为夫妻关系,结婚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并于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
2020年6月左右,罗某得知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汪某生育一女。张某、汪某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罗某协商,欲通过支付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表达对其伤害的弥补,并请求罗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当时不接受金钱赔偿,一定要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汪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罗某不服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罗某在此案中支付律师辩护费20000元。
一审湖北宜昌三峡坝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对不幸的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赔偿存在明显精神损害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
一、经济损失的认定。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重婚,离婚损害赔偿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尽管本案非重婚导致的离婚,但重婚在离婚之前客观存在了,依法理罗某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
其次,从常理判断可能存在张某在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还支付罗某500元,即便有将工资用于汪某及其女儿,与其离婚时少分割共同财产几乎净身出户相比较,也未达到侵害罗某财产的程度。且《离婚协议》在有效状态,张某明显少分割共同财产的客观现实下,即便一审法院启动调查得出张某挪用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作为本案罗某经济损失的依据,否则有违实体正义。
第三,罗某主张的2万元辩护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再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事发后张某、汪某想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罗某表示歉意,可是罗某当时不接受;但法律也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罗某主张张某、汪某赔偿财产损失于法于事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正如罗某所言精神损害赔偿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一方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张某、汪某已接受刑事处罚,并不等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法庭应当调取张某的银行资金流水,合理的认定赔偿数额,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引导正确的婚姻价值观念。很显然,罗某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混为一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的自由裁量的范畴、“调取张某的银行资金流水,合理的认定赔偿数额”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罗某得知张某存在重婚行为时,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作分割,上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张某、汪某之行为已构成犯罪,治病救人惩前毖后,不能道德绑架。古人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现在之局面罗某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张某、汪某欲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罗某表示歉意,可是罗某当时不接受,说不是钱的事,非要让张某、汪某接受法律的制裁不可。法律不是以暴制暴、针尖对麦芒,而在于依法填补损害,正确引导定纷止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法院结合罗某得知张某、汪某重婚在后、罗某与张某离婚在前、罗某不想生育小孩的实际情况以及庭前调解时,张某、罗某欲放弃离婚协议中罗某应付给张某的30000元,冲抵赔偿而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现实,酌定张某、汪某共同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三、罗某主张的律师费,在本案中未出示相关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即便罗某有支出,与张某、汪某也无直接关联且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也不支持。
二审湖北宜昌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罗某与张某离婚之时,罗某虽不知晓张某重婚的事实,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张某、汪某赔偿损失,是在知晓二人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行为之后,且人民法院对张、汪二人的重婚行为已定罪量刑。因此,对本案的处理仍可以参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于张、汪二人的重婚行为,可以推定张某在其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存在将其收入用于供养汪某及其二人子女的客观事实。据此,罗某主张张某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对罗某该主张完全不予支持不当。
但罗某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全案基本情况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由于罗某、张某协议离婚时,罗某已取得家庭主要财产,张某、汪某因重婚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二人被追刑后,就业机会也受到一定程度影响,经济能力受限,同时二人尚有子女需要抚养,因此,本院对罗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5000元。
至于罗某还主张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由张、汪二人承担的问题。由于该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属于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对罗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已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罗某15000元,本院认为一审酌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重婚罪指的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张某在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与她人登记结婚并且生育子女,构成重婚罪无疑,作为刑事犯罪即使罗某与张某已经离婚还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都说好的婚姻能够为对方抵挡一切风雨,坏的婚姻也是伤人最深的利剑,即使罗某与张某已经离婚后才发现其重婚行为,但张某对于罗某的精神与物质损害都已经造成,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罗某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都予以支持自然也是更为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