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受到了一个案件咨询,男方已婚却装作未婚者与女方交往并发生关系,且女方曾为其打胎,那么在这样的案件中,女方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苏某与王某于2020年12月11日相识,随后两人正式交往,苏某本着认真的态度与王某恋爱,王某也表示会对苏某负责,苏某基于对王某的信任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称呼苏某为“老婆”。2021年2月5日,苏某发现怀孕,并告诉王某,苏某一直希望王某对自己及孩子承担责任,但王某得知苏某怀孕后一直敷衍搪塞并希望苏某流产。2021年4月1日苏某进行了流产手术,后苏某得知王某已婚已育。
山东青岛即墨区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某以谈恋爱目的与王某交往,而王某隐瞒已婚事实与苏某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在苏某怀孕后承诺赔偿流产等费用但至今未支付,王某的行为违背社会道德、公序良俗,也违背文明、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王某主观上存在过错,给苏某造成了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主张王某赔偿医疗费1702.92元本院予以支持,苏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8300元,本院综合双方交往经过、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共计9702.92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案例中,王某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苏某进行交往并致其怀孕流产,造成了苏某人身与精神上的损害,符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与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情形,因此应当对苏某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