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的人,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明确列为应安置人口的,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对此情形作出了肯定的判决,并认为应安置人口的居住权与所有权人以及继承人权益并不冲突。
案情简介:
李建国与王美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子女,即李一及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常宁系李一之女。李建国于2006年9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美丽于2015年1月9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屋系李建国居住房屋,2001年11月10日,王美丽与征收部门签署《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载明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户主李建国、之妻王美丽、之女李一、孙女常宁。上述房屋经征收后安置取得民安一区北小街16号院某房屋房屋。2004年6月1日,王美丽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
现路一及常宁以两人曾是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路一等六兄弟姐妹间继承纠纷案经法院判决,路一等六人对讼争安置房各继承1/6份额。
法院观点: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由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屋拆迁而来,在案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中明确载明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李建国、之妻王美丽、之女李一、孙女常宁。李一和常宁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安置利益,故李一和常宁有权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所称李一和常宁作为安置人口仅享有户口安置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确认李一、常宁对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某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李一、常宁以其系案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有权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据查,案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中明确载明应安置人口中包括李一和常宁,其二人作为安置对象应享有案涉房屋的安置利益,该权益可通过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方式实现,与王美丽系案涉房屋产权人以及其继承人享有案涉房屋继承权的内容并不矛盾,亦不能作为排除李一、常宁享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之合理理由。李四上诉对此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民法典》物权编新增居住权制度,将对保障老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生活居住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取得依据应为合同或遗嘱,但实务中不乏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确认居住权的案例存在。
比如上述案例中,既无居住权合同也无所有权人遗嘱,但法院最终依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所有权人之外、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的其他应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我们暂不讨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何,但至少可以说明,居住权的确认在司法实务中将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纠纷,也有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值得引起关注。但对于公房同住人或是无房群体而言,基本的生活居住保障将可以依据《民法典》拥有比《民法典》之前更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