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婚姻家事律师,笔者在接受咨询的时候最经常听到的便是“出轨”一词,有时甚至是对方婚内与他人同居,那么当一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者想要回归家庭与同居者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约定财产性补偿,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徐某系20年的婚外情关系。后徐某从案外人处收购A公司股权,该公司股权转让后,王某、徐某于2013年7月8日签订股份分配方案,载明:王某、徐某股金总额800万元,王某应分配股金30%:800万元x30%=240万元x2倍=480万元;个人名下流动股权金额685万元x30%=205.5万元,总合计685.5万元;尚未支付股权金额685.5万元-334万元(已付)+100万元(垫付)=451.5万元。上述费用在第二次官司股权分配下来后,由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451万元,自王某收到此款后,二人断绝任何关系,保留友谊而互不伤害。2014年1月22日,徐某给付王某120万元,现尚欠王某331.5万元。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徐某主张与王某系情人关系,股权分配方案系双方激烈争吵后为了摆脱王某无理纠缠而被迫所做。
一审哈尔滨南岗法院观点:
股份分配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徐某只给付王某120万元,尚且331.5万元属实。王某自1998年至2013年十多年的时间一直在徐某作为股东的两个公司工作,鉴于双方特殊关系,王某一直协助徐某经营、管理公司,付出了劳动,即使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也不能当然否定王某依据徐某为其出具的股权分配方案主张权利。现王某主张徐某给付尚欠331.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抗辩股权分配方案不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并非真实的股权分配款而是双方分手费、属无效合同无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哈尔滨中院观点:
徐某上诉主张其与王某签订的“股份分配方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摆脱王某的无理纠缠,迫不得已签订的,目的是结束不正当的关系。案涉股份分配方案载明了股金总额、分配方式及时间,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徐某在“股权分配方案”签订后仍付款120万元,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徐某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黑龙江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生前与徐某系多年的婚外情关系。王某自1998年起即在徐某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深圳市勤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任出纳员,2004年起在徐某任大股东的深圳市正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财务、采购、外发加工、跟进大客户等工作,直至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在任职的公司有出资、有股份。该公司股权转让后,王某、徐某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案涉《股份分配方案》,从该《股份分配方案》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庭审时双方陈述的内容看,该分配方案并非基于共有关系进行的分配,而是为结束双方多年的婚外情关系,徐某单方对王某的“赠与”,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对于此种“约定”,其是否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债务人”如不自动履行,法律是否应予强力干涉的问题,应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对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诉请,据实作出认定和裁判。
虽然经过修订后《民法总则》已不复存在,但《民法典》依旧保留了上述条文内容,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大都讲究一个当事人自愿原则,即双方自愿即可为。但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最高院对于该类案件也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61页载明: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按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
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己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