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知,职工在家加班从事工作相关事务,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需进行相关补偿或赔偿,但笔者今日看到有位律师居家办公突发疾病去世,但人社局却坚决不认为是“工伤”,这究竟是何原因?
案情简介:
李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4月10日23时左右,李某在家期间,突发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到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治疗服药后自行缓解要求回家。
2020年4月11日6时04分家属发现异常立刻拨打120,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1日7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休克。
律师事务所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此次伤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观点:
即人社局应就李某的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死亡是否与第一次发病有因果关系,其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而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中并未就上述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因此,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人社局观点:
作出该认定书的理由如下:
一、4月10日晚“李某在家里加班工作”理由不成立。(一)用人单位称“疫情期间根据律师事务所要求李某律师一直在家办公”。经调查;律师事务所4月1日起恢复正常工作状态,事发当天4月10日下午李某在律师事务所安排指导其团队助手完成相关工作,并且在4月10日晚7时同事都走后其还在事务所。其妻张某一审庭审中证实李某4月10日晚9时后回家。
(二)用人单位称“2020年4月10日23时李某在家中加班准备案件材料时,突发疾病”。经调查:一是4月10日是周末,11、12号是休息天,13号周一以后的一周时间内未有李某律师负责的案件立案或庭审,说明其加班不是必要的;二是其同事的证词中,证明“李某律师在家加班”,只是他们主观猜测、估计,没有事实证据;三是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以庭审中其妻张某也称只是猜测李某4月10日晚9时左右回家吃饭后,进入书房在加班。
(三)律师事务所及其家属,在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和一审期间都未能提供“李某律师在家加班”的事实证据,经调查只是他们主观猜测、估计。
二、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社局是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其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
三、“加班”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所谓加班,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国家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加班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基础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员工加班,员工也无权单方面决定加班。在工伤认定上,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根据以上事实,人社局认为律师事务所李某2020年4月11日病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情形。人社局对李某此次病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人社局应当就李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查明基本事实,作出行政决定。一审法院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作为特殊职业者,其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并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地点,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一般为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包括节假日、下班休息时间、必要加班处理的必须加班,且对于案件数量较多的律师而言,加班工作是常态,因此李某的加班属于劳动者为单位的利益,自主安排加班工作,理应认为是工伤受到劳动保障更为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