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都看过不少关于律政的电视剧或电影,而在这之中最让大家印象深刻引起共鸣的一项应该便是港剧中,当所有人都认为一方当事人似乎已经处于必败地位时其突然向法庭提交了重要的录音录像证据,成功的扭转局势获得胜利。虽然在实务中几乎很少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形,但是录音录像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便出现了许多当事人在对方不知情下偷偷录音录像,那这些录音录像是否能够作为证据呢?
- 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及证据类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将录音录像等通过数字化方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列为“电子数据”,录音录像正式成为证据的法定形式,适用电子数据证据规则。
- 在对方不知情下私自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证据采纳的前提是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即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其实证据来源是合法的,最后该证据与本案所论证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证据的合法来源是不可缺少的关键因素,来源不合法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某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注:该条款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修正版中被删除。)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录音资料的取得系赵某国在与张某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包括张某华对2012年12月1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上摁手印的事实并不否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前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张某华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某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案例可见,最高院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但是未在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行为并且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私自录制,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该取证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可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因此对于录音录像的提交应当要提交完整的原件。同时,考虑到录音录像易删改和易损坏的特性,及时有效地取证十分重要。必要时候可以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证明录音录像取得时未修改、删除或覆盖。除了及时取证,及时备份也十分重要。及时备份可以及时保存有效证据,防止灭失的风险。此外,为了增加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力,不可忽视对收集来的证据进行全程公证,并妥善保管公证书作为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