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笔者在接受咨询时,经常会遇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自行约定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与对方无关,那这样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呢?
案情简介:
王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王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求向小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账后,18万元被王某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后因王某到期为清偿借款,小刘便找至程某处,但程某说,离婚的时候双方在离婚协议里早就把夫妻债务这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就是自己的债务自己负责偿还。协商不成法院见,最终小刘将王某和程某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和小刘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应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关于王某的前妻程某和皮鞋厂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王某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即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终,桐庐法院判决:王某、程某及皮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小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所负债务是在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为了维持双方共同生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即使二人离婚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追讨,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仅对二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