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繁衍后代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形式,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来为家庭增添新生命。人工授精技术可谓是给许多自然受孕困难的家庭带来了福音,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法律上的纠纷。当出现财产纠纷、继承纠纷时,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及继承权出现了争议。福州继承律师郑淑琼谨以此案例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来探讨一下人工授精所育子女的继承问题。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
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工授精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及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虽然该复函的生效时间较早,但是在实操中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该规定意味着当人工授精时,即使因此所出生之子女与父母之间无血亲关系,在该情形下的子女仍属于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之列。本案中,郭某顺无生育能力,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式使妻受孕,应视为放弃亲子否认权。郭某顺在妻子李某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李某的同意并及时采取终止妊娠措施。在妻子李某不同意终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某顺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儿子郭某阳之间的父子关系。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和《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且上文已经指出人工授精所生的郭某阳属于郭某顺的子女,所以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新颁布的《民法典》将对每个人保护的起始点前移到了胎儿时期,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毕竟每个小孩来到这个世界都应伴随着爱与祝福。当成年人撕破脸时,法律也就成为了保护孩子的最后一道屏障,这也是了法律的温情和立法者的初心。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育该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皆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需要注意的是,胚胎与胎儿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尚在培育过程中的胚胎还未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不属于胎儿,不具备遗产继承权。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及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