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检察风云》2023年第15期
首先,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属于登记错误。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可能基于某种客观因素,也可能是当事人的选择。如基于当时政策规定,售后公房产权只能登记在购买方名下,夫妻因某种考量选择以一方名义购房等,这些都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如因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登记信息有误,则应该通过更正登记路径解决,即依据本条第2款后半段——“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予以救济。
其次,非登记方不能依据联名登记条款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加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并不意味着女方可以据此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加名”登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登记机关无法判明,女方的联名登记需要通过特定路径才能实现。一种路径是请求登记产权人配合,夫妻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添加共有人。这是最简单、最方便的路径。但如果夫妻已有嫌隙,作为登记产权方的配偶拒绝协助,女方即无法实现联名登记目的。此时需要通过另一种路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加名”。
一直以来,审判实务中法院对婚内夫妻一方提起的确权之诉多持不予受理的态度。理由主要是:依据夫妻财产制,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共有关系客观存在且无争议,因而无须确权。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非登记产权人可能面临的困境。即使登记产权人没有否认另一方的共有权,但因产权登记的缺失,非登记方在共有权受到侵害时很难主张权利,尤其是不能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路径,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难免落空。联名登记条款使婚内确权之诉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消除了司法实务中的争议,有利于弱势一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首先,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负有查实夫妻共有财产的职责。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依职权对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查取证。就夫妻财产查明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弱势一方的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其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明确,但如何认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则有赖于法官的裁量。就夫妻财产分割而言,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主张权利,负有举证夫妻共有财产存在的义务,但查实对方名下财产状况受制于很多因素。以房产为例,查询房产信息可以到房产交易中心,但此类信息目前并未全部联网,且登记机关多是“以房查人”,而不支持“以人查房”,在当事人不清楚配偶购置房屋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查实可能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就存在较大难度;此外,一些特殊房产,如动迁安置房等,因政策因素,产证取得时间不确定,查询难度很大。类似情形是否属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共有财产查实条款”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之查明属于职权探知范畴,有助于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查实夫妻共有财产,为弱势一方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了保障。
其次,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负有如实申报全部共有财产的义务。在以往的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虽然人民法院也会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但当事人瞒报、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而对逾期未报或遗漏申报的当事人却难以进行规制及处理。共同财产申报条款明确了离婚当事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和违反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为财产申报制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不如实申报或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自《妇保法》颁布实施以来,湖南、北京、上海、江苏、江西等多个省市陆续发出地方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各地法院纷纷尝试制作财产申报告知书、财产申报清单等文本,探索实施更为便捷有效的财产申报方式。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入法,有助于解决离婚诉讼中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明难的现实困境,促使当事人诚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