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会饮酒确实是一项活跃气氛、增进感情的活动,但饮酒过后导致悲剧发生的事件数不胜数。我国的酒桌文化中存在劝酒的陋习,尽管人尽皆知酒醉的危险性,但仍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这一传统。为了保障公民生命权,法律做出了相应的约束,若共同饮酒人发生意外,同饮者存在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的风险。那么对于未劝酒、灌酒的同饮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案件情况: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荆某某、陈某某的亲属陈群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系同事关系,2022年9月21日晚,四人共同在某某快餐店吃饭,期间饮酒。被告陈某某中途因身体不适提前离开,至晚上10点左右,张某某、马某某、陈群结束饭局,陈群骑电动自行车自行回家,其在途中与刘亮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群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承担次要责任。
后本案原告将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鲁142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2,68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亲属陈群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陈群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陈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电动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亲朋同事之间聚餐是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是过错。但在聚餐中,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本案中,从饭店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在聚餐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三人并没有对陈群进行劝酒,但其应当对陈群负有照顾、护送等确保其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虽辩称其没有邀请陈群,而是陈群主动加入到三人的聚餐中,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免除其应尽的义务。饮酒结束已至深夜,人困倦、夜路难行,加之陈群饮酒后骑车,危险系数更高,张某某、马某某未能有效阻止陈群酒后驾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鉴于聚餐结束时,陈群未出现神志不清、失去控制能力等明显醉酒的情形,故对张某某、马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某在聚餐中途因故离开,且过程中陈某某不存在对陈群进行劝酒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法中的违法行为包含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通常基于行为人对他人特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源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或者空间上的要求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在共同饮酒人死亡、受伤这一事件上,同饮者基于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醉酒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如因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里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应注意同饮者是否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劝阻酒驾、安全护送等。因此,在酒局中,并非做到不劝酒、不灌酒就能够完全规避法律责任,而应做到另一层面的“劝酒”,即劝阻共同饮酒人勿过度饮酒,且确保同饮者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