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1民终12807号
合伙协议纠纷
淼鑫水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销售建辅建材、五金交电。
2012年12月18日,吕某交30万元入股金到淼鑫水电公司。合伙项目施工期间,吕某、谢某均在项目现场管理,期间吕某向淼鑫水电公司借支7笔共计24000元。
2015年底,淼鑫水电公司与吕某合伙施工、管理的四川省江安县供水工程给水管网工程项目竣工。
2016年1月7日,淼鑫水电公司财务人员汪某的银行账户给吕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
2019年1月6日,谢某应吕某要求出具《江安自来水管网工程付吕某款项说明》,该说明载明“付款日期,2015年冬月28日转款贰拾肆万元整,其中(1)吕某工资柒万元正,(2)吕某付的本次款项的税金伍万元整,(3)工程本金壹拾贰万元整。剩余的本金壹拾捌万元整,在江安自来水厂的质保金收到后一次性付清,如还需要部份资金才能收回质保金,吕某可找资金收回扣除。特此说明:谢某2019.1.6”。
一审庭审中,淼鑫水电公司、谢某、吕某均认可2016年1月7日淼鑫水电公司财务人员汪某转账给吕某的24万元款项中,有5万元是支付吕某另行垫付的税金。淼鑫水电公司认可,双方因合伙事务结算发生纠纷后,淼鑫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同意退还吕某合伙出资款30万元。
二、一审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二、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吕某负担981元,淼鑫水电公司负担975元。
二、前述说明中双方已经对2016年由汪某转款给吕某的24万元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工资是双方均认可的,不应扣除。另外吕某
二、项目合作都是单独的核算,不存在夫妻账;
三、还款计划书注明了如果前提条件达不到就作废。
一、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金额应如何确定;
二、谢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款项金额问题。吕某二审中对款项的异议主要集中在工资7万元及借支款24000元是否应在案涉款项中进行抵扣的问题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项目于2015年底已经竣工,2019年1月6日,谢某出具《江安自来水管网工程付吕某款项说明》,对之前向吕某支付的24万元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并载明余款尚有18万元未付,而该24万元中即包含了向吕某支付的工资7万元,虽然案涉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工资,但该7万元已经支付,且在说明中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吕某认为该款项不应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支款24000元,吕某认可收到该款项,谢某也主张在案涉款项中进行抵扣,故一审对该笔款项的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淼鑫水电公司应向吕某支付的款项为156000元(180000元-24000元)。关于利息,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以吕某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为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关于谢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淼鑫水电公司的股东为谢某、邓飞翔,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与夫妻共同利益高度一致,且谢某为淼鑫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飞翔为监事,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也容易与淼鑫水电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谢某,而谢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某应对淼鑫水电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成都淼鑫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支付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谢某对成都淼鑫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公司法》
第57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