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银发族”的赡养纠纷也呈现出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实中,有些子女协议约定分别赡养父母中的一人,嗣后因父母一方去世再次引发纠纷,应如何认定此前协议的效力?裁判标准又是什么?日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赡养纠纷案,认定子女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如何赡养父母,但不妨碍一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要求子女共同给付赡养费,子女也不得以违反协议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兄弟俩各自赡养父母
陈大妈和范大爷一共养育了二子三女。1994年,按照农村习俗,夫妻俩与两个儿子签订了一份“分别赡养与分家协议”,协议约定,范大爷由长子范老大赡养,陈大妈由次子范老二赡养。协议签订后,范大爷一直跟随长子生活,陈大妈跟女儿感情较好,长期在二女儿家生活,顺便帮忙带外孙。
2017年4月,范大爷去世,次子范老二提出让母亲回他家住,但遭到拒绝,为此,母子间矛盾越来越深,范老二还时常去妹妹家“理论”,并中断支付母亲的赡养费。于是,陈大妈将两个儿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支付近5年的赡养费及2022年以来的医疗费。
据了解,赡养协议签订后不久,陈大妈就长期在女儿家居住,由女儿们轮流照顾。其间,陈大妈也曾在次子范老二家小住,但经常闹矛盾。2022年以来,陈大妈因病隔三岔五地住院,两个儿子没有支付医疗费,陈大妈觉得让女儿分担不妥,只能自己负担。一段时间下来,积蓄所剩无几。陈大妈认为,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两个儿子应当承担起赡养自己的主要义务。
母亲愿意跟女儿生活
庭审过程中,范老大认为,其本人已经按照赡养协议履行了义务,承担了父亲日常生活、看病、办理后事等所有费用。其本人及亲属每年都会给母亲红包,逢年过节也会看望母亲,已经履行了法定赡养义务,于情于理都不应再支付母亲的赡养费,因为根据协议约定,赡养母亲是弟弟范老二的义务。
范老二则对母亲一直与女儿同住心有不满,认为根据约定,母亲应当在自己家长期居住,偶尔可以与女儿小住,但事实却相反。他认为,既然母亲没有按约定和自己同住,自己就不应给付赡养费。另外,他认为他也陆续给过母亲现金以及村里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这些费用足够母亲养老。因此,要求母亲搬来与自己同住,以此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
陈大妈则表示,近些年自己与女儿共同生活已经习惯了,如果搬去与儿子同住会不适应,坚持要求两个儿子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母子三人在法庭上各执己见,互不相让。
法院: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排除
江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的内容进行约定,但不得排除子女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也不能违背老年人的意愿。“分别赡养协议”对两个儿子赡养父母的义务作了约定,但老人不愿意依据赡养协议与次子同住,在需要儿子承担生活费、支付医疗费时,两个儿子以违反协议约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赡养老人系法定义务的规定,老人有权重新要求子女共同给付赡养费。
法院认为,在陈大妈明确拒绝与次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为尊重老年人意愿,认为不宜改变其目前生活现状,采取给付赡养费的方式更为妥当。赡养费的标准,应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及子女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认定。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法院最终判决两兄弟各补偿陈大妈3000元赡养费、承担五分之一医疗费,以及今后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
观察思考
赡养协议不能满足被赡养人需求可解除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林洹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赡养义务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形式既可以是直接赡养,如将赡养权利人接至家中同住并照料,也可以是金钱赡养,即给付赡养费。出于更好地维护赡养权利人利益的需要,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赡养协议。
作为法律行为的赡养协议,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赡养人和被赡养人在赡养协议中约定免除某个赡养人或者全部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该约定因违反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不得在协议中约定被赡养权利的放弃或者赡养义务的免除。但是,当事人之间可以在赡养协议中约定赡养费的数额、赡养义务在赡养人之间的分担等赡养义务履行方式。当然,赡养协议中的约定不得违背赡养权利人的意愿。
但是,当事人在订立赡养协议时,通常都是基于被赡养人当时的需求和意愿。如果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如被赡养人的需求发生变化,之前的协议已经不能满足被赡养人的需求,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解除赡养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赡养协议,则根据法定规则来履行赡养义务。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赡养协议约定范大爷由长子范老大赡养,陈大妈由次子范老二赡养。当范大爷去世之后,范老大仍然对于陈大妈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只不过该义务根据赡养协议由次子范老二代为履行。次子不愿意履行义务的,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陈大妈的行为是解除赡养协议的表现。陈大妈可以要求两个儿子共同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本案中,范老二不履行协议的原因之一在于,陈大妈一直住在女儿家里,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住在范老二家中。人身之债不得强制履行。陈大妈可以自由选择与一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赡养协议不得拘束陈大妈的选择,该项约定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拘束力。鉴于原协议已经被解除,各个成年子女应依照法律要求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本案的判决,法理清晰,原则明确,牢牢守护了老年人的幸福晚年,如一面镜子,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弘扬了传统孝道及家庭亲情,倡导全社会树立新时代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美德。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