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贷款由分得房产一方继续偿还,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该如何确定分割份额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2019)川0107民初11064号(2021)川01民终6196号 共有物分割纠纷
F号房屋系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因钟某对成都网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博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创公司提起共有物分割引发的诉讼。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倪某、钟某离婚之前。根据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钟某、倪某共有财产。倪某在其与钟某离婚后独自偿还贷款的部分系倪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博创公司关于倪某离婚后单独还贷部分,仍有钟某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倪某、钟某离婚后倪某个人还贷部分及余下尚未还贷部分归倪某个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首付款10000元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即倪某、钟某各255000元,本院确认钟某在F号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为28.02%(255000元÷91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1999年5月27日,倪某与钟某登记结婚。2003年4月8日,倪某从案外人成都世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处以按揭方式购买F号房屋,首付10000元,余款560000元以倪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办理20年住房抵押贷款。该房屋自始登记于倪某名下。2014年9月19日,倪某与钟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倪某所有。离婚后,该房屋贷款由倪某一人偿还。2013年11月13日,博创公司与案外人网晟科技公司、钟某签订《货款偿还确认合同》,约定钟某对成都网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晟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博创公司将网晟科技公司、钟某起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南湖法院作出(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7日,南湖法院出具(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钟某对网晟科技公司所负博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南湖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嘉南执民字第1155号博创公司申请执行网晟科技公司、钟某一案,并于2015年7月13日将该案委托一审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倪某对F号房屋执行提出异议,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07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倪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0××8)的执行”等。博创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F号房屋为倪某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该房屋继续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驳回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博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7)川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钟某、倪某共有财产;准许执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该判决书同时认定:钟某和倪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F号房归倪某所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钟某对博创公司所负债务发生在倪某、钟某离婚分割财产之前,钟某放弃属个人部分的财产,损害了博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倪某、钟某离婚时对F号房权属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博创公司,钟某对F号房享有所有权份额对应财产价值应作为钟某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倪某、钟某离婚后,倪某单独偿还F号房贷款和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的事实决定了双方对房屋的权属份额不能简单均分,在执行中应注意保障倪某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双方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依法确定倪某、钟某的权属份额。一审庭审中,博创公司与倪某一致确认:F号房屋贷款本息总额为900000元,钟某、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息500000元;
在签订《货款偿还确认合同》时,网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倪某;
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26日,倪某的父亲倪某1向博创公司两次转款合计200000元。
请求对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及倪某、钟某其他婚姻关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博创公司对钟某的债权经过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钟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博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钟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债权人的博创公司有权提出对钟某、倪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F号房屋进行析产。倪某与钟某虽然在离婚时约定F号房屋归倪某所享有,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博创公司,钟某对F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对应财产价值应作为钟某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该房屋实际应付总价款910000元(首付10000元,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为900000元),钟某、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首付款和偿还贷款总额为510000元,离婚后该房屋由倪某一人还贷,对于共同偿还部分,应当均分,即钟某、倪某各205000元。因此,本院确定钟某在该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为22.53%(205000元÷910000元)。博创公司主张钟某对F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在22.53%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博创公司主张对钟某、倪某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因其未举证证明钟某、倪某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倪某提出析产节点应为钟某、倪某离婚之时,并申请对F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因钟某、倪某离婚时对于F号房屋的分割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博创公司,故对倪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关于倪某提出钟某婚内隐瞒重大债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少其所分配的财产的辩称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某、网晟科技公司签署《货款偿还确认合同》时,网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倪某担任,故倪某对该债务并非不知情,倪某认为钟某婚内隐瞒重大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倪某提出F号房屋经博创公司、倪某合意已于2015年析产分割出钟某的财产现金价值200000元,且倪某已向博创公司完成对应款项的支付,该200000元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倪某的父亲倪某1曾向博创公司转款200000元,但博创公司并不认可该在本案中以该款项抵销钟某权属份额的现金价值,倪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对倪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博创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已付的200000元可在执行中进行抵扣。若双方就该款项发生纠纷,亦可另案讼争。对于倪某提出钟某对倪某所欠付的340000元抚养费,应当从钟某本案应得的财产现金价值中予以抵销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倪某、钟某对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分别享有77.47%和22.53%的权属份额;二、驳回博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博创公司上诉意见:一、倪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共同支付首付款和偿还贷款510000元,应当予以均分,即倪某、钟某各255000元,一审计算错误;二、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的首付款为240000元,已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首付款为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总金额为740000元,而不是510000元;
三、倪某、钟某至今未对F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F号房屋仍属二人共有,倪某离婚后单独还贷部分,仍有钟某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倪某离婚后的还贷部分及尚未还贷部分归倪某个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倪某辩称:
一、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和偿还贷款510000元不应当均分,离婚后,倪某单独还款,至今仍在还贷,应保护倪某的合法权益,且钟某存在过错,理应少分;
二、倪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F号房屋系零首付购买,只有10000元手续费,博创公司也申请调查令进行取证,也未调取到支付240000元首付款的证据,倪某与钟某已离婚七年,离婚后所还贷款与尚未还清贷款的数额也能印证首付款不是240000元;
三、F号房屋系倪某的个人财产,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博创公司主张房屋系倪某与钟某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倪某上诉:
一、2015年,倪某与博创公司达成合议,倪某的父亲已向博创公司支付200000元,博创公司也承认收到了200000元,现博创公司要求析产,理应将200000元扣减;
二、钟某存在重大过错,且倪某要抚育子女,钟某分得份额应为5%。
博创公司辩称:
一、2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析产诉讼,即便存在200000元应另案主张;
二、倪某认为钟某有过错,应少分财产,不能成立,我们在一审时没有要求均分,是计算属于钟某那一部分份额。
钟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一、F号房屋的份额如何确认;二、倪某主张已支付给博创公司的2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一、F号房屋的份额如何确认。F号房屋系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因钟某对成都网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博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创公司提起共有物分割引发的诉讼。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倪某、钟某离婚之前。根据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钟某、倪某共有财产。因无法确定倪某、钟某各自享有的份额,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一审法院对倪某、钟某对F号房屋所占份额进行确认正确。博创公司、倪某在一审中均认可F号房屋贷款本息为900000元,倪某、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博创公司主张该房屋首付款为240000元,理由是倪某与案外人成都世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在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当日,即付清首付款240000元”,但其并未在案外人成都世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查询到倪某、钟某支付F号房屋首付款的相关记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博创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博创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F号房屋的首付款为240000元,且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情况,本院采信F号房屋首付款10000元,故对博创公司关于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的首付款为2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倪某在其与钟某离婚后独自偿还贷款的部分系倪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博创公司关于倪某离婚后单独还贷部分,仍有钟某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倪某、钟某离婚后倪某个人还贷部分及余下尚未还贷部分归倪某个人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某、钟某购买F号房屋首付款10000元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即倪某、钟某各255000元,本院确认钟某在F号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为28.02%(255000元÷91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倪某主张已支付给博创公司的2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倪某的父亲倪某1向博创公司转款200000元,博创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200000元。结合2015年的房价及钟某所占房屋的份额,倪某的父亲倪某1向博创公司转款200000元,该金额符合2015年房产行情。本院认为,倪某与博创公司在2015年就钟某所占F号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就此签订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倪某的父亲倪某1转款给博创公司的200000元应在执行阶段予以抵扣。倪某关于钟某存在重大过错,且倪某要抚育子女、赡养老人,钟某所占F号房屋的份额应为5%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博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倪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一、撤销(2019)川0107民初1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9)川0107民初1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倪某、钟某对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分别享有71.98%和28.02%的权属份额;三、驳回博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倪某与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博创公司对钟某的债权已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钟某与倪某离婚时虽然约定房产归倪某,但因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约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对抗债权人,博创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对倪某和钟某共同房产进行析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来源:承凤家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