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因具有明确遗产范围、定纷止争、定向传承、手续简便的功能,成为人们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然未立好遗嘱导致被继承人的财富传承意愿落空的案例屡见不鲜。实践中,有大量的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为此,笔者从本人承办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出发,分析归纳遗嘱订立的法律要点,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法律要点
阿尔兹海默症患者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律师建议
订立遗嘱的注意事项。
注:本文案例系笔者于《民法典》实施之后承办,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案例中的姓名为虚构,仅供学习研究之用。
方某与韩某系夫妻,两人在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韩某1、次子韩某2。因韩某2与方某、韩某关系恶化。韩某2多年未对父母探望和赡养。2018年,方某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由长子韩某1继承方某对其享有的某房屋份额。2021年12月方某去世。2022年3月,韩某1诉至法院请求由韩某1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并要求次子韩某2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韩某2辩称,案涉遗嘱公证卷宗中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有多处错误、涂改、遗漏,被继承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案涉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和形式均合法,为有效遗嘱。韩某2对该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意对韩某2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宣判后,韩某2不服,以被继承人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韩某2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例,拟证明被继承人患有阿尔兹海默症患者,其订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韩某2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于订立遗嘱前被诊断为轻度认知障碍,订立遗嘱后五年被诊断阿尔兹海默症前期。
笔者作为韩某1的代理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被继承人患有阿尔兹海默症,根据韩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于订立遗嘱多年后仍为痴呆(阿尔兹海默症)前期,阿尔兹海默症发展不同的阶段症状不同,如有无症状、忘事等阶段,故阿尔兹海默症患者并非从开始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法直接推定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病人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状态来认定遗嘱的效力。而本案证据公证卷宗中的 MMSE 报告单、手写遗嘱、公证笔录、录像证实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智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笔者的上述意见被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认为,阿尔兹海默症患者并非当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阿尔兹海默症症状不同病人有所不同,且病程发展差异巨大。从在案证据看,被继承人虽患有阿尔兹海默症,但控制较好,立遗嘱时录像显示神智清晰、表意清楚。立遗嘱后近5年老年人智力筛查指导意见亦仅为痴呆前期。一审认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阿尔兹海默症患者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就遗嘱的实质要件而言,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患有阿尔茨海默症并不等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如遗嘱人系阿尔茨海默症患者,要根据其病情的轻重判断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继承人虽被诊断为患阿尔兹海默症、智力障碍等疾病,但遗嘱系由被继承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书写,立遗嘱时录像如显示其神智清晰、表意清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应认定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订立遗嘱注意事项。
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各种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在此不予罗列。订立遗嘱需注意的事项:
1、主体要件: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4、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尽可能采用公证遗嘱形式订立遗嘱。
订立遗嘱是专业性很强的事,即便在律师和公证处的帮助下订立的遗嘱,其中仍有不少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尽管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但笔者建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订立公证遗嘱。亚洲女首富龚如心生前与公公就丈夫留下的财产进行了长达7年的继承诉讼。龚如心去世后,其男友陈振聪和华懋慈善基金之间的争产案件历时3年悬而未决。上述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均为遗嘱的真伪。如果被继承采取公证形式订立遗嘱,遗嘱的形式真实性显然不会存在问题。
6、准备一份精神健康证明
实践中,对于高龄拟立遗嘱人,公证处通常会要求其提供医院出具的精神健康证明。为保证立遗嘱人处理身后财产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同时,为避免部分法定继承人于若干年后对立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提出质疑,从而使作为至亲的家族亲人们缠诉于继承纠纷中。笔者建议,即便公证处未作要求,也尽量于立遗嘱时提供一份精神健康证明作为遗嘱的“保险”。
7、做好遗嘱保密工作,指定遗嘱执行人,确定遗嘱保管人。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做好遗嘱保密的必要性在于,如果各继承人提前知道存在遗嘱以及遗嘱内容,大概率会影响立遗嘱人与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和谐,也存在个别继承人在得知遗嘱内容后,对立遗嘱人实施胁迫、情感绑架等风险。为保障立遗嘱人安享生活、家族亲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同时为使遗嘱订立后,得到正确管理,使当事人的财富传承得以实现,立遗嘱后,建议指定遗嘱执行人、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