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2018)沪0113民初14620号
“本案中,因被告拖延不配合致使对该公司股权无法进行评估,原告仅主张分割注册资本金不再主张分割股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因被告实缴的上海xxxxxx有限公司首笔注册资本金55,000元发生在结婚之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但被告在2013年9月追加实缴的495,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实缴资金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一半本院予以支持。”
二、法院根据税务局调取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计算判定股权折价款金额
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相对公允,但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要求较高,公开的财务报表是否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是一个大问题。
相关案例: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在确定基准日后,关于如何确定股权价值问题。虽然通过鉴定评估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股权价值,但崔某二审申请评估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未能进行鉴定。
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崔某提交了2014年1至12月XX公司向地方税务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其中附有XX公司同期1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其内容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地方税务局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因为该组证据系XX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时自行申报的,以正常理性判断,一个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时虚增公司资产的可能性较低,而且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以该组证据中XX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认定股权补偿价款不会损害崔某的利益。因此,应认定XX公司2014年5月净资产为42,725,090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孙某应得股权份额折价款。”
(2019)浙01民终3200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持股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更具有合理性。对于补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俞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精茵公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企业利润表》作为证据计算相应的股权折价款。许某1对此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相应的评估。鉴定过程中,因许某1未缴纳鉴定费用,委托评估事项退还。……本案俞某作为非持股一方已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积极举证主张自己的权益,许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故俞某要求许某1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增值部分6,930,643.68元(2015年企业所有者权益平均值8,458,026.12元×0.88-2002年企业所有者权益平均值868,507.3元×0.59)50%的折价款3,465,321.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他有关案例: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97号、(2021)浙0191民初1210号
作者:雷春波 戈韵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