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婚姻律师强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
202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在中国人民大学共同召开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王利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维建;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龙翼飞;中国人民法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朱虎;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教授李明舜;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人权问题专家林建军;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雷;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央民族大学教授雷明光等专家学者参加座谈。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主持。陈宜芳庭长介绍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具体介绍了解释主要内容以及重点条文的考虑。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贯彻落实了习近平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法治思想,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既延展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司法裁判规则体系和家事审判活动的裁判思路,又提出了一些具有创新性的中国式家事审判裁判规则,妥善协调了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衔接,很好总结了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经验,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关注的婚姻家庭现实法律问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导向。与会专家学者就征求意见稿内容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就具体条文修改提出了专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中,有六个社会热点问题引起了专家学者们的重点关注:1.关于俗称的“假离婚”问题。专家们一致认为,在身份关系的解除上,不存在所谓“假离婚”,都是“真离婚”,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离婚无效,恢复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完全可以由假返真,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关于此种情形下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多数专家认为,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这样看似让不诚信的一方获利,但这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影响,不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失衡。实际上“假离婚”的情况很多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因为夫妻内部利益考量而损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是对社会更大的不诚信,从法律而言,此种行为不能提倡。认定离婚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可以向社会传递一种价值导向,即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规避国家政策等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是,该协议仍可能是可撤销的。如果能够认定一方欺诈,对方仍可以诉请撤销该离婚协议,这一方面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规则一致,同时,也表明如果一方是为了欺骗对方与自己离婚,谋取不法利益的,仍需承担法律后果。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认定为无效。 2.关于同居析产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目前同居情况较多,产生的纠纷也不少,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予以规定,值得赞成。同居关系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基于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如果存在财产混同,也不能否认财产共有的情况。同时,同居关系虽然不同于婚姻关系的法定保护,但在析产时,也要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处理。如果一方存在家庭暴力等严重过错的,也要予以特别考虑。3.关于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问题。专家学者们认为,直播打赏类纠纷实际上涉及到了两类民事法律关系:第一,是消费者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第二,是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处理这类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如下规则:第一,在对外关系上,要考虑交易的稳定性,因该类纠纷的处理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一方在网络服务平台打赏的款项,另一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网络服务平台或平台主播返还的,不应该支持。但是,根据《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宗旨和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规则,有证据证明打赏一方与网络服务平台或平台主播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支持原告返还打赏财产的诉讼请求。第二,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财产金额对直播平台或主播进行打赏,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66条和第1092条规定的“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既可以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4.关于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婚外情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司法判决对此应当坚决做出否定性评价。无辜的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全部返还。5.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多数专家学者同意目前征求意见稿中的折中处理方案。认为该规则符合婚姻家庭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增进另一方对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也不违背父母一方的初衷。在婚龄较短的情况下,亦能够保障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当事人不再过多的关注财产登记情况,而更多地关注对家庭的付出。专家们普遍认为,该问题应当放在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项下解决。根据该条规定,婚后受赠的财产,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但是实践中,父母与子女尤其是子女的配偶之间基本没有明确的书面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因为登记与赠与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能否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推定此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存在疑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财产视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该规定无法解决因为各种原因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的情况。对上述情形,以往审判实践一般认定是对双方的赠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大约是平等分配,这使得出资一方父母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而以该出资款项系民间借贷为由提起借款关系纠纷,催生出许多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情况下,父母会提交其与自己子女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由于目前无法通过鉴定手段确认是否倒签,而且也可能是当时父母和自己子女私下签订,只是配偶一方不知情。实践中,对能否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特别大的争议。首先是借款还是赠与的争议,从社会实际看,虽不排除有借款的情况,但是大多数父母是基于资助子女进行的赠与,从推定的角度看,赠与的盖然性更高。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借款,而且是夫妻双方与一方父母借款的,应当予以认定。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出发,父母主张是借款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不仅仅是支付款项的事实,因为款项流动可能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之所以出现父母提起民间借贷这一诉讼,其根源仍在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情况下,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单方财产的问题。如果一律认定哪一方父母出资,房子就归哪一方,即会杜绝此类诉讼,但问题是,此种解释明显违反民法典第1062条,而且对于弘扬良好家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均存在一定负面影响。这种完全不考虑婚姻家庭伦理性和利他性的规则,不利于弘扬良好家风和家庭美德。此种情况之所以引起巨大争议,实际上是个人主义与婚姻家庭团体主义之间张力持续增大的集中体现。因此,不在于技术上如何处理,而在于基本理念如何确定。民法典编纂时,很多建议提出受赠的财产,未体现夫妻另一方的协力,原则上应当归夫妻一方,而且从比较法角度看,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规则,但是民法典仍沿袭了原婚姻法的规定,未作修改。对此,在解释论背景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因此,解决该问题应当遵循几个基本思路:1.不突破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定是对双方赠与;2.不将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挂钩;3.不区分登记情况,所有情况一体处理;4.通过对民法典第1087条进行解释,平衡双方利益。即将财产的出资来源也作为“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如果一方父母出资的,考虑出资来源,该房产可以判决归出资方子女,但是基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从婚姻家庭伦理性角度出发,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生育子女、离婚过错、房屋现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产权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类似于德国的增益财产制,在离婚时考虑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给予对方一定补偿。这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做法。当然,此种处理方式的弊端是没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则那么明确,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衡量,可能存在尺度不一致的问题。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虽然在司法解释清理中删除,但其规则影响仍然存在,征求意见稿确定的规则较其发生重大调整,会对信赖原规则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如果女方家庭买房的情况下,离婚后男方还要分走一部分财产,可能大多数父母难以接受。6.关于基于婚姻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绝大多数学者同意征求意见稿中的处理方案,即考虑此种情况下的目的性赠与特征,不完全适用赠与合同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2 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6 条)将夫妻间赠与引入赠与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从司法实践看,很多案件中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存在变通适用的情形。目前征求意见稿规定考虑实际情况,进行了柔化处理,是符合现实的处理方案。专家学者们认为,此种赠与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而是夫妻双方以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因此,处理此类民事纠纷时,既要遵循《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又要公平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赠与房产办理变更登记后双方离婚的,接受方可以不返还该房产,但应结合给付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双方经济情况、离婚过错、房产价值等事实,给予对方适当补偿。有的专家提出,此种情况下,因为目的不达,即使房产过户到对方名下,也应当可以判决返还,如此,在逻辑上才符合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除上述问题外,专家学者们针对本征求意见稿中的其它问题同样进行了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