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婚姻律师分享:婚内转账支出的款项,并不一定就是恶意转移、隐匿财产
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男方目前并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法院将男方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收益的50%分配给女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被证明系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该一方已作出了合理处分。至于是恶意转移还是合理处分财产,应主要从账户余额的变动、进出账目的平衡性和资金的流转规律,并结合支付对象、金额、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还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1.小民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余额(单位缴款部分175249元及个人缴款部分86597.83元)全部归小芳所有,共计261846.81元;2.小民名下企业年金账户余额361556.76元全部归小芳所有;3.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小民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672298.45元,全部归小芳所有。小民与小芳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根据小芳提交的小民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经计算,小民1996年12月之前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105元,予以扣减后,小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86492.83元,单位缴费部分为150021元。根据小芳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小民原任职单位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调取小民企业年金账户个人及单位缴费情况,该单位回复称,小民自2007年1月开始缴纳企业年金,一直缴至其离职2016年2月,在此期间,小民个人缴费112604.8元,单位缴费92023.6元。小民现未提取企业年金款项,原因为其不符合领取条件,根据人社部、财政部《企业年金办法》第24条规定,企业年金在退休、身故、出境定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下方能领取。小民离职时,已对其年金账户进行“离职转保留”手续,(按照规定将企业部分100%的比例归属个人),目前账户内金额无法区分单位及个人部分各自金额及收益,由于企业年金仍处于投资过程中,一般只在每月底统一核算定价,故无法提供精确到2021年12月10日的金额情况,现提供2021年11月底及12月底的相关数据供参考,2021年11月30日定价日为税前本金47649.04元+税后本金156979.36元+投资收益155850.74元,共计为360479.14元;2021年12月31日定价日为税前本金47649.04元+税后本金156979.36元+投资收益156928.36元,共计为361556.76元。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年金需要缴税,税后本金为缴纳时已扣税款,税前本金则需在领取企业年金时再行扣税。小芳就其与小民婚姻家庭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民事判决:驳回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小芳与小民扶养费纠一案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10953号民事判决,驳回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小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0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小民履行了上述义务,向小芳支付52225.4元。小民曾四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号分别为(2008)花法民一初字第1991号、(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972号、(2018)粤0114民初4621号、(2019)粤0114民初5691号,案件结果分别是和好、撤诉、不准予离婚、准予离婚。其中(2019)粤0114民初5691号……。一审法院认为,小芳与小民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对小民名下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分割,小芳在离婚后提起诉讼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养老保险,小芳主张小民名下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全部分配给小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的规定,小芳主张将小民名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的全部进行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民个人缴费部分金额86492.83元的50%即43246.42元分配给小芳。二、关于企业年金,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小民目前并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法院将小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收益的50%分配给小芳,关于个税问题,小民可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依税务部门核算后的具体金额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金额,因无法明确双方离婚时投资收益部分,且投资收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产生,故酌情以2021年12月31日的投资收益按照比例计算个人缴费部分收益为86355.98元,个人缴费部分及投资收益共计198960.78元(86355.98元+112604.8元),该金额50%为99480.39元。三、关于小芳诉请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民隐藏、转移及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672298.45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小芳该项主张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小芳曾在(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案中起诉主张分割小民名下本案所涉银行账户隐藏、转移的款项,小民主张小芳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小芳在(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案中基于小民婚内存在恶意隐藏转移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婚内财产,而本案系基于双方离婚后小民恶意隐藏转移行为提起的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两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小芳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第二、(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案、(2019)粤01民终303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对于小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小民名下六张银行卡所涉款项是否存在恶意隐藏转移的行为已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赘述;第三、经法院再次核查,小芳提交的小民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多数为小民名下账户内的转账交易,少部分为取现,对于取现行为小民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第四、小芳在(2018)粤0114民初4621号案中陈述“从他回家之后一直到2017年10月,小民在九年里的表现是非常非常优秀的,是一个尽职尽责的好丈夫,好爸爸。”“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小民的抑郁症再一次复发,而且情况是特别的严重,连吃饭都起不了床。每天都是我把饭做好了,想办法把他拉起来吃饭,晚上陪他出去散步,有时候也陪他到外面去玩。2017年10月份,我肩颈背部痛得厉害,小民还陪着我带我出去按摩。2017年10月31日,小民还带我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做眼睛复明手术,给我付了近一万元的医药费”,通过小芳自述可知,2017年10月之前小芳与小民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小民自东风日产辞职后,工作断断续续,收入并不稳定,小民使用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维持家庭正常开支(房贷、家庭生活费、儿子学费生活费等)符合常理;第五、(2019)粤01民终304号案件判决小民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扶养费给小芳,并判决小民支付小芳疾病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2225.54元,小民已履行该案生效判决义务,向小芳支付合计52225.4元;第六、(2019)粤0114民初5691号案认定“对于小民的存款问题,对于2018年2月前的款项,因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且距今时间较长远,本案不予分割”,并判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XXXXXX二巷F3栋405房归小芳所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XXXX18号1区4栋1单位502房归小民所有,上述两套房屋所欠贷款均由小民负担。”,该案虽然就2018年之前的存款不予分割,但依然依法作出了处理,另小民自述已归还上述两套房产的贷款共计约30万元。综上,小芳诉请分割小民恶意隐藏、转移及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672298.4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小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芳支付43246.42元;二、小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芳支付99480.39元;三、驳回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的审查采信和判决均存在重大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合理,已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6492.83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小民支付50%即43246.42元给小芳。二、《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本案中,小民目前确未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但基于小芳的实际需要,从方便生活、减少讼累的角度,可参照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一审判决酌情以2021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点,计得小民的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及投资收益共计198960.78元(86355.98元+112604.8元),小芳有权分得其中50%即99480.39元,定性恰当,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前述小民名下养老金帐户余额共计261846.81元,其中单位缴款部分175249元,个人缴款部分86597.83元;小民名下企业年金帐户共计余额361556.76元,小芳上诉认为,小民恶意隐藏上述两项财产,故要求全部归小芳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小民是否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存款672298.4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小芳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在合理范围、合理用途内处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况且,认定夫妻一方通过名下银行账户转出资金的行为构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意味着收款方在配合转移、隐匿财产,否则转出一方无法达成“转移、隐匿”的目的,需慎重把握。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被证明系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该一方已作出了合理处分。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至于是恶意转移还是合理处分财产,应主要从账户余额的变动、进出账目的平衡性和资金的流转规律,并结合支付对象、金额、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还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1.小芳确认:其婚后在2004年至2010年底期间有工作,月收入约6000元,2011年至今没有工作;婚后至2015年10月前,小民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小芳管理,2017年10月前,均是小民的收入支付小芳的医疗费;小芳还表示:“从他(小民)回家之后一直到2017年10月,小民在九年里的表现是非常非常优秀的,是一个尽职尽责的好丈夫,好爸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购置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XXXXXX二巷F3栋405房、广州市花都区XXXXXXX18号1区4栋1单位502房等物业。由此可见,小民的工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小民以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购置房产,支付家庭日常开支,不符合转移财产的特征。2.经查,小民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多为小民本人名下账户之间的转账交易,少部分为取现,对于取现行为小民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二、1.(2018)粤0114民初11265号和(2019)粤01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对于小芳认为小民名下存在转移财产情形的六张银行卡所涉款项已进行审查,作出认定,认为小民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2.对于小民的存款问题,(2019)粤0114民初5691号判决已认定,“对于2018年2月前的款项,因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且距今时间较长远,本案不予分割”。本案中,小芳主张小民转移夫妻共同存款672298.5元,构成如下:第一、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17天时间内,小民将在东风日产所取得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收入共计190148.45元隐藏、转移;第二、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3月20日,小民将广州熙亚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劳务报酬320550元隐藏转移;第三、2016年5月25日,小民将在东风日产工作取得的住房公积金21600元隐藏转移;第四、2017年1月22日,小民将在浙江台州工作期间支付的劳务报酬6万元隐藏转移;第五、2017年7月24日,小民将其在大连工作期间取得的劳务报酬8万元隐藏转移。可见小芳所主张被转移的款项支出均发生在2018年2月之前,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应不予分割。综上,小芳诉称小民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存款672298.45元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小芳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小民申请拍卖雅宝新城房屋其本人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以清偿个人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小芳、小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22)粤01民终24116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人物均为化名,仅用于学习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