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上的“放弃继承”,指的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则上来讲放弃继承系单方法律行为,一旦作出一般不允许反悔。那么继承人以指定特定人继承其继承份额时的“放弃继承权”行为该如何认定其性质呢?继承人可以反悔吗?
案例导入:
被继承人李某三与刘某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004年刘某秀去世,2014李某三去世,二人去世时法定继承人只有三个子女。后2019年李某丙去世,生前育有一女李某依。
案涉房屋系李某三所有,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三与刘某秀的遗产。2019年1月,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共同签订《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暂时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继承权,直至李某依结婚后,此协议自动失去效力。拆迁时房屋产权应登记在李某依名下,且其婚前不得私自卖方,婚后有处置房屋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
2020年案涉房屋拆迁,李某甲、李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依三人平均享有继承权。并表示签署《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仅是为了安抚重病的李某丙,并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及能否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放弃继承权。
本案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三与刘某秀的遗产,二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产,故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人去世时均只有三子女系法定继承人,由于遗产分割前李某丙去世,故对于其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由其女儿李某依转继承。
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三子女签订《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李某甲、李某乙暂时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直至李某依结婚后,协议失效。”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该协议并非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并且三人签订该协议书时,李某丙还在世,当时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为三子女。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进行协商。当时李某依不在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内。尽管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表示放弃继承,但该协议书也不能实现诉争房屋由李某依一人继承的目的。而是应由二被告继承其份额后再转增给李某依。二原告在庭审中均对该赠与表示反悔。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李某三名下,可以认定该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故二被告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我们认为,放弃继承行为具有溯及力,继承权人放弃继承后,自继承开始时就不再是继承人,被视为从未参与过继承法律关系。放弃继承权是放弃已取得的继承人地位,从而放弃对遗产的权利,故放弃继承人无权将自己未取得的财产指定由特定继承人取得。上述案例中的《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可认定为赠与协议。继承人附加的条件即指定特定人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应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以后对继承份额所作的处分。继承人有处分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但它不是放弃继承,而是一种赠与承诺。
郑淑琼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