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婚姻法》或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更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赠与无效。
案例导入:
李某某与冯某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冯某与孙小芳相识。自2016年4月开始,冯某与孙小芳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21日、22日,冯某将婚后与李某某的共同存款中的10万元转给孙小芳,孙小芳用于购买房屋。
2016年9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孙小芳与冯某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并要求孙小芳返还十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与孙小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冯某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0万元赠与孙小芳,双方建立了赠与合同关系。婚外同居是为我国道德风尚所不容的行为。夫妻一方为了长期保持同居关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赠与合同实质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而此类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若未经过配偶同意,作出此类重要处理决定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显然,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是得不到配偶支持的,赠与行为也势必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赠与孙小芳的10万元系冯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冯某在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赠与孙小芳,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孙小芳取得诉争款项并非善意取得,而冯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诉争款项赠与孙小芳,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而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李某某有权要求孙小芳全部返还案涉款项。
上述案例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婚姻法》及《合同法》相关约定,《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做出了规定“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同时民法典亦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得到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基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主张返还。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郑淑琼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