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仅涉及身份关系同时涉及双方的财产关系,目前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未支付抚养费应付违约金的条款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
案例导入:
李某和蒋某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日生育一女蒋小小。2018年李某带着女儿蒋小小离家居住。隔年5月10日,李某与蒋某协议离婚,约定:“……二、孩子蒋小小抚养权归女方所有,自2018年8月起男方蒋某支付给蒋小小抚养费5000元/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男女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违约方须每日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补偿费用,直至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条款之日止。”双方离婚后,蒋小小跟随李某共同生活。
因蒋某未按约给付抚养费,故蒋小小向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经庭审查明,李某与蒋某离婚协议对蒋小小的抚养费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蒋某关于离婚协议系被胁迫所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蒋小小要求蒋某支付约定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蒋小小要求蒋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蒋某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据,对于蒋小小依据协议约定主张的抚养费金额予以支持,处理正确。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负担能力、收入状况发生变化致使不能承担抚养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未支付抚养费是否应付违约金,有一种观点及上述案例认为,抚养费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范畴,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的有关内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典》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关于抚养费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律的适用,其属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父母约定违约金条款旨在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但法院若支持违约金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的多少,一般会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来确认。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抚养费纠纷的主体,原告一般为子女本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向法院起诉。孩子未满十八周岁的,监护人进行代理诉讼。特殊情况下,如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事宜的,可以由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以自己名义起诉。
郑淑琼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