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目前,我国法律尚不认可同性伴侣之间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随着人们对于婚姻观念的多元或转变,越来越多的同性伴侣敢于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随之而来的是,同性伴侣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同性情侣共同出资购房纠纷是同性情侣财产纠纷案件比较常见的。因双方财产不受与婚姻相关法律法规规制,因此就同性伴侣间财产纠纷一般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
通过案例检索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性伴侣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出资买房,双方就房屋占有份额产生纠纷时,不同法院对于房屋份额分割的裁判观点不一致,一般在排除双方具有明确约定外,综合考虑房屋的登记和实际出资情况及二人同性关系的认定来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案例分析:
双方为同居生活的同性伴侣关系,但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应认为案涉房屋为按份共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7号判决:本案为共有纠纷。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均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共同出资购买涉案雍翠华府御翠阁**房产。该涉案房产虽以被告的名义竞拍购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根据出资比例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91%的所有权,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9%的所有权。
双方为同居生活较长的同性伴侣,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无法证明房屋出资比例,应认定案涉房屋为等额共有。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524民初505号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种特殊的“同性朋友”关系,本案中,原告陈建菊与被告张清萍自1995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11月分开,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羊元花也一直与二人在一起共同居住。在长达20多年共同生活的时间中,原告陈建菊、羊元花,被告张清萍均对购置的不动产或动产有过支出或出资,但由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各方当事人对购置的资产并未明确约定各自享有多少份额,本次诉讼过程中也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每人出资份额的多少,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和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三人对案涉房屋等额共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10499号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姜姗和赵菡的姨婆臧春云的名义开办了新华学校,双方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费用由姜姗汇给赵菡的母亲进行处理、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现象,故姜姗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且在赵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姜姗、赵菡应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郑淑琼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