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母基于继父/母与生母/父之间的婚姻而产生关联。那么当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曾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否自然解除呢?同时继子女又是否仍是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呢?
案例导入:
郑某于2002年6月30日出生,其母亲华某与陈某于2003年12月22日再婚,郑某随陈某、华某共同生活,华某与陈某曾育有一子女,出生不久即死亡,此后未生育共同子女。
2016年,华某起诉陈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同意离婚,并主张在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对郑某 13年的抚养费。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华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其中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离婚后,华某及郑某即搬离涉案房屋,陈某不再给付郑某抚养费,郑某也未看望陈某。
2018年9月4日,陈某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去世时无配偶及其他子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对于未成年子女,如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母关系不解除,继父母仍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华某与陈某离婚时,郑某尚未成年,陈某已明确要求在应给付华某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抚养教育郑某3年的费用,此后陈某与郑某无来往,亦未给付郑某抚养费。郑某在搬离涉案房屋后也未回来探望过陈某,陈某的丧葬事宜及吊唁事宜其均未参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某不同意再继续抚养郑某,陈某与郑某之间继子女关系已经解除,故郑某不能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陈某的遗产分配。
二审法院:虽然郑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抚养的事实,但是并未抚养其至成年,且在华某与陈某离婚诉讼中可见陈某不愿再抚养郑某,离婚后郑某与陈某亦无往来,从情感上就此切断联系。由于婚姻家庭及继承法 律旨在保护公序良俗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郑某尚未成年时陈某即去世,无法实现对陈某的赡养,且基于陈某与华某离婚后不愿再与郑某维系抚养关系,现郑某以双方形成抚养关系为由要求继承陈某的遗产,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基于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等原因,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继父或母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可能因继父或母的个人意愿而终止,相互不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例如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在协议中约定不再对继子女负有抚养义务,那么可以认为继子女就不在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范围内。
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以及对社会主义扶老育幼道德价值的提倡,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并不当然消灭,继父母子女间仍相互享有遗产酌分请求权人。但是,在考虑应继承的份额时,应当依据继父母子女间履行扶养义务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郑淑琼
2024年9月9日